原告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a-1,xxx工作者。
被告a-2,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被告c,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原告a诉被告a-2、d、c(以下简称c)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2010年10月11日,原告撤回对被告d的诉讼,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2010年10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a-1,被告a-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8年7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a-2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沿崇明县X路西向东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海公路X公里600米附近处,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X村南北向晴雨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陈海公路,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2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a-2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07元,扣除已付部分9000元,余款x.07元,要求被告c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a-2按责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3、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5、误工证明;
6、交通费票据、物损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被告a-2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依法赔偿。因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84.16元、施救费600元、车损评估费500元、车辆检测费800元、酒精测试费300元及支付现金9000元,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被告a-2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证明、车损评估费票据、车辆检测费票据、酒精测试票据及收取现金收条。
被告c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a-2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沿崇明县X路西向东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海公路X公里600米附近处,适遇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的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X村南北向晴雨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陈海公路,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2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a-2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急性颅脑外伤、脑挫伤血肿、硬膜下血肿、SAH、颅骨骨折、头皮、右足软组织伤。2008年11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a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及右眼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可予以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休息五个月。事发后,被告a-2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84.16元、施救费600元、车损评估费500元、车辆检测费800元、酒精测试费300元及支付现金9000元,
另查明:苏x轿车已向被告c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57元,被告a-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进行治疗,所花的各项医疗费属合理费用,但其中应包括被告a-2垫付的医疗费984.16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x.73元。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被告a-2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可每日营养费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一个月,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900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50元,后变更为x元,被告a-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五个月,现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被告a-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被告a-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二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被告a-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41元,被告a-2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及鉴定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鉴定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a-2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上海市X镇农业综合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但其为农村户籍,且一直生活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元。
七、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650元,被告a-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原告为此花去修理费1650元,有修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a-2无异议,愿按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18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a-2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事故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a-2无异议,愿按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现按上海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代理费核定为3000元。
十一、施救费、车损评估费、车辆检测费、酒精测试费:被告a-2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施救费600元、车损评估费500元、车辆检测费800元、酒精测试费3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a-2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c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a-2按其责任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c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误工费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物损费人民币1650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a-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车辆检测费、酒精测试费计人民币3602.32元,扣除被告a-2垫付的医疗费医疗费人民币984.16元、施救费人民币600元、车损评估费人民币500元、车辆检测费人民币800元、酒精测试费人民币300元、支付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a-2人民币8581.84元。
三、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3元,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598元,被告a-2人民币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芳
书记员李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