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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40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淑彬、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10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的父亲赵××与同村村民吴××因琐事在社旗县X镇上宋小学门前发生争执,后赵××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赵某同其弟赵某东、赵某文赶到现场,赵某等人上前打吴××,打斗中,赵某将吴××耳部打伤,导致吴××耳膜穿孔。经鉴定,吴××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被害人吴××撤销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并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孙××、赵××、赵××、赵××、吴××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某、收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樊斌

审判员闫宗淼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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