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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薛某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薛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自2008年5月28日外出后至今未归,也未对原告承担应尽的义务。2009年7月27日,原告的母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1月23日,法院判决准予原告的母亲刘某乙与被告薛某离婚。嗣后,被告从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原告生活费每月300原,教育费、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的50%承担。

被告薛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11月23日,原告的母亲及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嗣后,被告从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未对原告的抚养费进行约定,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结合目前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自2010年5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25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丹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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