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辰亮、郭某某,郑州市二七区铭功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环卫清洁服务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虎某。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环卫清洁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辰亮,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环卫清洁服务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份,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做清洁保洁员工作。被告为原告发工作服装、工作卡、工资卡等,原告一直干到2010年10月1日。10月1日上班丁班长通知原告以后不要再来上班,说原告已超过60岁了,就这样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依据劳动法第91条,劳动合同法46、47条,被告应支付原告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82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08年2月起至终止劳动关系期间的双倍工资。依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从2004年5月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可是被告仅愿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份双倍工资1700元。支付从2008年起至2010年8月30日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从2004年5月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共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950元,共计x元;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4年5月至2010年9月底的社会保险费(三金)。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2、编号为X号的工作卡一份;
3、照片两张;
4、交警二大队档案一份;
5、郑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述原告工作到2010年10月1日与事实不符,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单位部分员工考勤表;
2、原、被告之间的招工协议;
3、登记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是被告单位临时工作人员;对证据4、5,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至2007年11月底,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在二七区X路X路至嵩山路段做清洁保洁员工作。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原告在上述期间又到被告单位做清洁保洁员工作,2010年度原告每月工资850元。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6日,原告喻某某到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于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在被告单位做清洁保洁员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然而被告未依法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本案原告停止提供劳动之日(即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即850元×4个月+850元=4250元。原告作为被告的一名员工,被告应按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其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但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张该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等其他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环卫清洁服务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某某支付双倍工资4250元;
二、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代理审判员王潇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丰永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