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被告某出租车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沈某诉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某路、某路处被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属其所有的小客车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某公司驾驶员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第8胸椎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等,在上海新华医院急诊治疗,后在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36.4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1500元、物损费1730元、复印文档费8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愿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后,超出部分由其按6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8时5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某路、某路处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属其所有的沪X小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第8胸椎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等。当日,原告入在上海新华医院急诊治疗,后在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住院治疗。此外,原告还陆续在上海新华医院、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门诊治疗。
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某公司驾驶员与原告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8月13日,经杨浦交警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第8胸椎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等,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3个月。因双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事发时事故车辆投保于某保险公司,投保期限自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
再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某公司已为其垫付医药费13,357.84元、住院伙食费3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
1、医疗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病史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共计花费医疗费2436.40元。被告某公司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可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每天30元的标准,按鉴定结论护理4个月计算,故护理费为3600元。被告某公司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具体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为4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每天3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营养期限为3个月,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某公司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4、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共计金额1500元。被告某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双方对鉴定发生的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500元。
5、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上海星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及原告与上海星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1500元,按休息6个月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9000元。被告某公司及保险公司对原告休息6个月无异议,但对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劳务合同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明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因事故发生伤害导致不能正常工作产生的收入损失。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无法工作是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并无不妥。但原告为证明其因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仅提供收入证明、劳务合同为证,未能提供与该收入证明相印证的有效证据,故对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难以认定,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之前在其他用工单位工作的相应证据和实际收入情况,本院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故本院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按双方确定的休息期为6个月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76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20元/天标准支付32天,计640元。被告某公司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
7、交通费:原告为主张交通费202元,提供其乘坐出租车的发票。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具体金额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意给付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乘坐出租车符合情理,应予许可,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2元。
8、物损费:原告主张其衣物在事故中受损,而且其电动自行车受损,并提供修车费发票及销货清单,要求被告赔偿物损费1730元。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认可物损费为1630元。鉴于原、被告对物损费金额协商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物损费为1630元。
9、复印文档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复印文档费发票一张,要求被告赔偿复印文档费80元。被告某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双方对复印文档费发生的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复印文档费为80元。
10、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九级伤残。被告某公司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因车祸致第8胸椎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等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6,675×20×0.2=106,7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某公司及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属九级伤残,以社会一般认识考虑,其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以体现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补偿和抚慰。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该部分费用应酌情认定为10,000元。
12、律师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共计花费律师费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不予赔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有义务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在性质上应属于经济损失,故加害人应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费用。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4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某公司驾驶员与原告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某公司应当按责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类损失。由于本案系发生于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某公司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涉及交强险的赔付,故原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630元;
二、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人民币3476.54元;
三、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误工费人民币3456元;
四、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护理费人民币2160元;
五、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六、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交通费人民币121.20元;
七、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复印文档费人民币48元;
八、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营养费人民币1620元;
九、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4元;
十、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20元;
十一、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元;
十二、原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人民币x.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1元,由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书记员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