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天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中天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五龙工业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宏仓,河南克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连晓丰,河南克谨(略)事务所(略)。
原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州市中天高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宏仓、连晓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又委托其公司法律顾问刘某代理对原被告之间2008年1月至10月份的供、提货数量进行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3日签订编号为XWZT-07E-x的《氧化铝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自提购买3万吨氧化铝,质量标准为《有色金属行业标准YS/T274-1998》的二级或一级品。每月交货数量约833吨,溢短装±5%。其中期货比例和现货贸易作价数量各占50%。期货比例价格(出厂含税价格)以交货月的上个月上海期货交易所三月期铝锭结算价加权平均值的17%比例计算确定;现货交易价格(出厂含税价格)以非中铝系山东主流氧化铝厂出厂价格为准。以先款后货的方式付款,交货地点在原告仓库。并且在合同第13.2条还约定被告到期不付款的,应向原告偿付当期货款应付而未付部分20%的违约金。在履行合同时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被告在2008年应付款提货1万吨氧化铝,2009年应付款提货1万吨氧化铝,2010年应付款提货1万吨氧化铝,但被告截止起诉时止,只提货7652吨,截止2010年7月份,共有x吨未付款提货。经原告多次以电话、传真和函告方式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按约付款提货,可被告仍以种种不合理的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给原告的生产安排造成重大影响,库存受到很大压力,经济损失难以估量。根据原被告之间合同第11.1款的约定,原告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约付款提货期货部分20%的违约金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约付款提货现货价格部分20%的违约金x元;3、被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归原告所有;4、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完合同等。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当时金融危机我们公司及时向原告申请暂停履行,原告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书面来函明确认可了合同暂停履行,并且停止向我公司作现货报价和长单作价,双方合同已暂停,11月6日前部分违约事实存在,我公司愿承担该部分违约责任,并且我们已经找到愿代我公司承担继续恢复履行原合同义务的公司。如果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请扣除11月6日前的违约金,将剩余保证金退还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WZT-07E-x《氧化铝长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的质量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色金属行业标准》(YS-T274-1998)执行,二级品或一级品,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购买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3万吨,其中年交货量为自2008年1月-2010年12月止,每年为1万吨,双方同意每年数量原告按公历月均衡向被告提供产品,即每月约833吨,溢短装±5%。产品的价格,双方同意按期货比例和现货贸易的方式确定交货当月该产品的价格:每月50%的数量执行期货比例价格,即按照上个月上海期货交易所三月期货铝锭结算价加权平均值的17%计算;每月50%的数量执行现货贸易(参照山东非中铝氧化铝厂主流成交出厂价)价格;每月价格由双方以书面方式加以确认。原告于交货月第一个工作日前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出作价通知,被告在收到原告作价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对通知上列明的价格等作出书面答复,在规定期限被告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在被告发现作价通知中原告的作价基础与计算与本合同的相关约定不一致时,应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应在收到被告书面通知后二个工作日答复,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交货与提货,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后,按当月合同量均衡交货,被告同意在交货期限内到原告处提货,双方如需要求变更交货期的,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对方,并须取得对方书面同意。同时,合同第13条约定违约及赔偿: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被告到期不付款的,应向原告偿付当期货款应付未付部分20%的违约金,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付清货款,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日后十日内付清余款的,视为逾期付款,在十日内仍未付清余款的,视为到期不付款。为保证本合同的顺利执行,被告同意在2007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提供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08年1月至9月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提货义务;2008年10月20日,被告开始暂停提货。200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致函称:“由于近期氧化铝价格一再下滑,致使我公司在河南生产的白刚玉产品来不及销售就已经亏损巨大,下游厂家也不敢接货,没有需求造成产品长期积压,资金周转断链,无力交付电厂两个月的高额电费,导致电厂强行断电,工厂无法开工生产,企业亏损无法维持,被迫停产放假,工人工资也无法兑现,工厂在此经济危机受到的冲击,确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大家都难以预见的,应属重大情势变化,特向贵公司发函,要求暂时停止执行此合同,待市场情况好转我厂能够开工复产时再及时恢复履行此合同,请贵公司收到函后给予我公司支持为盼,望能从10月20日起停止执行此合同,收到函后给予回复,定感谢贵司给予的帮助和支持”。2008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致“关于氧化铝合同执行有关意见的函”称:“贵公司自2008年10月至今,不履行《氧化铝长期购销合同》(XWZT-07E-x)项下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我司造成一定的影响,因贵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一切后果,由贵司自行承担,在贵司来函表示继续执行合同之前,我司暂停向贵司现货报价和长单作价等”。2008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致函称:“由于受全球经济危机的冲击,氧化铝上游下游的厂家都受到经济滑坡的影响,中铝已经减产400万吨的氧化铝生产量,并且关闭许多的子公司电解产能,来应对市场的困难,以求得短期生存,但由于做为我厂的主要原材料的氧化铝,价格波动幅度剧烈一再下滑,我公司在河南生产的白刚玉产品来不及销售就亏损巨大,下游厂家也多数已停产关闭,不敢接货,没有需求造成了产品长期积压,外债也无法收回,资金周转断链,无力支付电厂几个月拖欠的高额电费,导致电厂强行断电,工人无法开工生产,企业亏损暂时无法维持经营,被迫停产放假,厂里在职人员已做出调整,采取一切补救措施,竭尽全力寻找出路,望能够让企业从困境中走出来,需要一定的时间救助来运作,所以恳求贵司领导,考虑我厂现在的困境,望能把我厂与贵司签订的氧化铝合同延期执行,给我厂有喘息的机会与时间,待情况好转我厂能够开工复产时会及时通知贵司,我们也会做出最大的努力,争取早日复工。请贵司收到商务函后回复,我企业所有职员,将不胜感激贵司对我企业长期以来的帮助和支持,为了双方长期合作的友谊,特盼!”2008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商函”,称:贵我双方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氧化铝长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WZT-07E-x,该购销合同约定贵司2008年向我司采购氧化铝x吨。但截止2008年12月15日贵司仍有氧化铝2500吨没有付款提货,贵司之行为明显违反购销合同的相关约定。我司已多次函告或(和)电话通知并要求贵司切实履行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鉴于此,我司再次书面函告如下:一、贵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贵司应依约履行或提出可行解决方案。二、若贵司一意孤行,仍拒不履行付款提货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依据购销合同相关规定,我司有权要求贵司承担逾期付款提货的违约金。2、通过法律手段要求贵司继续履行购销合同、赔偿经济损失或者承担其他责任。3、在贵我双方妥善处理好与购销合同相关事宜之前,贵司在我司名下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或直接冲抵违约金。望贵司收到函件后3日内书面回复,逾期回复的视为同意!此后,原被告双方亦未再履行合同,被告至今未恢复生产。被告自2008年1月至10月20日已提货7651.64吨,其中,2008年1月至9月按合同约定被告已履行了提货7240.37吨,2008年10月1日—20日止被告提货为411.27吨,10月份未提货为421.73吨;11月份1-6日未提货为166.62吨。2008年10月份期货价为2759元/吨,现货价为2517元/吨,11月份期货价为2380元/吨,现货价为2036元/吨。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对原告计算的违约金给予调整,同时,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编号为XWZT-07E-x的《氧化铝长期购销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6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未履行合同的提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已书面通知被告称“在被告来函表示继续执行合同之前,原告暂停向被告现货报价和长单作价等”,该通知已明确表明原告同意对合同暂停履行的意见,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足,不应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对此,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x.8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用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同时鉴于被告自合同停止履行至今未开工生产,且合同履行期限将届满,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全部扣除被告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中天高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违约金x.88元。
二、驳回原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州市中天高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被告郑州市中天高科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秀平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玮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景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