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明星,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明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明星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30日下午16时许,刘某辛(已判刑)开着机动三轮车带着其姐刘某庚、其姐夫申国强(已判刑)回家。当车由北向南行至洙湖镇X路口时,与党店镇X村民张东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昌河车相撞,该车当时承载着张某某、张华伟、张喜玲、龚某某。两车相撞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庚打电话叫人,之后被告人申明星等人赶到现场并参与了对被害人龚某某等人的殴打。龚某某被打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2006年1月31日上午11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龚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申明星及同案犯申国强、刘某辛、申国志、申国彬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被害人龚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明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明星辩称,他到现场后仅殴打对方一个体型瘦的青年,没有殴打龚某某;他没有染过黄某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申明星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30日16时许,刘某辛(已判刑)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由上蔡某洙湖镇大刘某载送刘某庚、申国强(已判刑)回洙湖镇X村。与此同时,张东星驾驶昌河面包车由上蔡某五龙乡载送被害人龚某某及张喜玲、张某某、张华伟回上蔡某党店镇X村。行至上和公路东风桥东洙湖镇X路口,两车相撞,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申国志(已判刑)、被告人申明星及申国彬(已判刑)等人闻讯先后赶到现场,参与了打架。龚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1月31日上午11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龚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脑出血、脑水肿,压迫延髓生命中枢致人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
庭审后,被告人申明星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龚某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龚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2.5万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龚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
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申明星供述,2006年1月30日下午,他听说申国强在贺道桥与别人打架,便和申国恩、申国志乘一辆面包车到打架现场,看到刘某辛、申国强正在与对方的人打架。他去拉申国强,没有拉开,就在车旁站了几分钟,派出所的人就赶到现场了。经民警调解,事态平息了。随后,他和刘某庚把申国强送往洙湖镇卫生院。另证实,他看见一个胖子往东跑,申国强、申国志及另外两三个人去追,往东追了一百多米,追上了那个胖子。另证明,当时他的头发是黑色的,没有染黄某发。庭审后,被告人申明星另供述,当时他到现场后,对一个瘦青年的肩膀打了两拳。
2、同案犯刘某辛供述,2006年1月30日下午,他开着机动三轮车送他姐姐刘某庚、姐夫申国强回家。行至上和公路,从西边过来一辆白色昌河车靠公路北边行驶,两车相撞了。对方车上下来两个年青人,一个胖子、一个瘦子,把他从车座上拉下来就打,把他的鼻子打流血了。这时从车上又下来两个人,申国强和这两个人说理,对方不吭声。刘某庚上去拉他时,被其中一个年青人打中了眼部。申国强便过来与那个胖子和瘦子对打,对方的那个老头和30多岁的司机也赶过来,双方相互撕扯着乱打乱踢。他和申国强对那个胖子、瘦子、30多岁的年轻人都打了,用拳脚朝对方身上打。打了10多分钟,他看见申国志、申明星从西边跑过来,用拳脚对那个老头乱打。与此同时,他和申国强与对方的胖子和瘦青年厮打。对方的司机见此情况,开着车向东跑了,那个老头也招手让那两个年青人跑。胖子跑约七八米被他追上抓住,申国志、申明星、申国强也赶过来,他和申国强打那个胖子,申国志和申明星打那个瘦子和那个老头。在打的过程中,申国彬从南边跑过来说,洙湖派出所的人过来问情况,他们二人就到路南边的一个小屋,当时派出所的人也在那里。后来经派出所的人劝解,双方都不再闹了。另证实,申国志、申明星到现场后,用脚、用拳击打那个胖子,被人拉开后又打了瘦子,而后打了那个老头。当时他没有注意申明星留什么发型及头发的颜色。
3、同案犯申国强供述,2006年1月30日,他和妻子刘某庚到洙湖镇大刘某其岳父家走亲戚,由于中午他喝了一些酒,当日下午他妻弟刘某辛开着三轮车送他和刘某庚回家。他们的三轮车从大刘某西边小柏油路准备上上和公路时,从西边过来一辆白色面包车与他们的三轮车相撞。从面包车上下来4个男子,到三轮车旁拉着刘某辛就打。他和刘某庚下来劝解,那4个人对他和刘某庚进行殴打,他和刘某辛就与对方对打。由于对方人多,他把手机交给刘某庚让她报警,刘某庚就给申国彬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他看见申国恩和出租车司机过来了,就从地上站起来还要去打。此时对方只剩下3个人,四五十岁的中年人和二十来岁的年青人站在公路北沿,穿皮衣的胖子站在东边。他和刘某辛对那个二十来岁的年青人拳打脚踢,打了一顿之后去东边准备打那个穿皮衣的胖子,那个胖子往东跑,他和刘某辛追上去把那个胖子摔倒在公路北沿,拳打脚踢将其打了一顿。然后他和刘某辛向西走到三轮车旁,此时洙湖派出所的人赶到了现场。他没有看见申明星参与打架。另证实,当时他没有注意申明星的头发是什么颜色,平时申明星的头发是黑色的。
4、同案犯申国志供述,2006年1月30日下午4时许,申国彬给他打电话说,申国强在洙湖镇东风桥与别人打架了,让他去看看。他在洙湖镇菜市X路口和申国恩、申明星乘坐一辆红色面包车(出租车)到东风桥东大刘某村路口处的打架现场。下车后,他看见刘某辛正在与一个20多岁的胖子打架,申国强与一个20岁左右的瘦青年、一个50岁左右的老头打架。他上前拉着那个瘦青年打了几拳、几个耳光。与此同时,他看见申明星与那个老头对打,把那个老头打倒在地。刘某辛与那个胖子打,申国强用拳头朝那个胖子上半身、胸部、胳膊、头部乱打,用脚朝那个胖子腿部踢;刘某辛右手拿一块半截红砖朝胖子的头部左侧、胸部等部位砸,是用手拿着砖头砸的。他也上前朝胖子胸部打了两拳,又朝胖子背部打了两拳。在打胖子时,胖子往东退,申国强和刘某辛继续与那个胖子打,刘某辛追着用砖砸胖子。此时陈某在西边喊:“还在打哩,要出人命了。”他认为陈某是对方的人,就急忙往西赶。他到西边,看见先前打架的那个老头在地上躺着,就踢了那个老头两脚。陈某说:“人家都躺那了,你还打人家呢。”他就和陈某争吵、撕扯,并朝陈某面部打了一拳。这时,洙湖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他看见刘某辛从东边过来,申国强在刘某辛后面跟着。刘某辛、申国强看到党店那方的人开着几辆车过来,恐怕吃亏,就躺在地上了。对方的人到现场后问是谁打的,对方那个老头指着申明星,说是申明星打的。那些人要去打申明星,被派出所的民警制止。随后他找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把申国强送到洙湖镇卫生院了。当时他只看见申明星打对方的一个老头,他没有看见申明星是否打了其他人。另证实,当时申明星头发是黑色的,什么发型记不清了。
5、同案犯申国彬(被告人申明星之父)供述,2006年1月30日下午,刘某庚给他打电话说,申国强在东风桥和别人打架了。他先后给洙湖派出所的王某和李永贵打电话,又给申国恩打电话。4点30分左右,他乘坐一辆三轮车到打架现场,看到申国强和对方一个胖子正在用拳头相互打。他问咋回事,申国强说:“他们要把我打死。那个开车的跑了,还剩下3个人。”此时他看见在他东边站着一个胖子,还有一个年龄较大的男子在柏油路北边躺着,另外还看到在他西边站着一个瘦子。他上前朝那个胖子的胸部打了三四拳,申国恩上前拉着不让打。他又用拳头去打那个瘦子,那个瘦子向后退时倒在地上,他朝那个瘦子屁股上踢了一脚。接下来他看到申国志和东风桥的陈某争吵,以为陈某是对方的亲戚,就和陈某厮打。后来对方的人和派出所的人都到了现场,双方的打架被制止。另证实,当时申明星的头发是黑色的,留的中长发。
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①、2006年2月9日、2006年7月29日的陈某,证明2006年1月30日下午,张东星开着车带着他和张华伟、张喜玲、龚某某从五龙乡X村往家走,行至洙湖镇X路口处,有一辆三轮车从北边过来,把他们的车左车门撞了一下。那辆三轮车向前行驶约10米停了下来,他们的车也停下来。张东星下车后,三轮车司机刘某辛就打张东星。他和龚某某、张华伟下车了,三轮车上坐的一男一女(事后知道是申国强和刘某庚)也下车了。申国强上前打张东星,并把手机交给刘某庚说:“打电话叫人。”刘某庚打电话说:“有个外地车挡咱的路了,快来人教训他。”张华伟掏出手机报警。此时,申国强跺张华伟,把手机跺掉了。他和张东星、龚某某坐上车准备走,看到张华伟被申国强、刘某庚、刘某辛纠缠着,于是就下车了。申国强、刘某辛松开张华伟往他们3人跟前跑,申国强拽着张东星,刘某辛拉住龚某某。他拉住申国强,张东星跑了,申国强就和他撕扯。他看到刘某辛拽着龚某某,用拳头往龚某某脸上、头上打,龚某某往东退,一直没有还手。这时,他见从西边过来一辆昌河车,便让张东星开着车带着张喜玲跑了。昌河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对他和张华伟拳打脚踢,把他打倒在地。他听到陈某说:“要出人命了,还在打哩。”那五六个人又去打陈某。他听到刘某庚嚷着:“人跑了,赶快追。”几个人就去追龚某某,其中一个人穿着草鞋,戴着一顶“一把抓”的帽子。六七个人向东跑约100米追上龚某某,对龚某某乱打。后来张华伟带着人,在柏油路北边沟里找到龚某某。当时龚某某头朝下躺着,被人抬上来时已经昏迷不醒。他们把龚某某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
②、2008年6月27日的陈某,证明当时他看见五六个人往东追龚某某,其中一个人穿草鞋、戴着一顶“一把抓”帽子,他对其他人没有印象。那些人往东追约100米追上龚某某,对龚某某乱打。案发后,他听张华伟说,往东追龚某某的五六个人中有申明星。申明星和申国志等人一块乘坐昌河车到现场,申明星下车先打了张华伟,接着又对他和龚某某进行殴打,后来又往东追上龚某某进行殴打。
7、证人张某某(被害人龚某某妻弟)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30日下午3点多,他和张某某、张喜玲、龚某某乘坐张东星驾驶的昌河车从龚某某家回党店镇X村,行至洙湖镇贺道桥东约200米处,从北边过来一辆机动三轮车撞住他们的车了。双方的车停下后,三轮车司机抓着张东星的衣领,朝张东星脑门上打了一拳。这时,三轮车上的一男一女也下车了。乘坐三轮车的那个男的用拳头打他父亲,并让那个女的打电话叫人。他上前去护他父亲,对方的人就去打他,把他打倒在地,他父亲也被打倒在地。后来他听见乘坐三轮车的那个男的说:“就是这些人。”接着他发现踢他的人多了,还有两三个男的在踢他父亲,有三四个人围住龚某某打,龚某某退着躲着。这时从西边过来两个人往龚某某身边跑,其中一个是染黄某发的年青人。龚某某见对方的人多就往东边跑,五六个人去追。那五六个人中,他看清了那个满头染红黄某发的人,身高1.72米以上,十八九岁,椭圆脸。龚某某跑了约50米,那些人追上龚某某将其打倒在地,并围住龚某某用脚踢。后来他们在柏油路北边沟里找到龚某某,当时龚某某头朝下躺着,满脸是血和泥,呼吸微弱。他们把龚某某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上午,龚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8、证人张某某(被害人龚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两车相撞后,张东星下车看咋回事,对方三轮车司机上前抓住张东星的衣领打张东星。张某某、张华伟下车劝解,对方车上的一男一女下车拉着张某某便打,把张某某打倒在地。龚某某、张华伟上去拉那个男的,就不打了。那个男的把三轮车堵在他们的车前面,并掏出手机打电话,又把手机递给那个女的打电话。然后那个男的和三轮车司机就撵着龚某某和张华伟乱打,龚某某和张华伟边退边还手。张东星看势头不对,就开着车带着她走,张某某、张华伟、龚某某也准备上车走,被对方拦住了。张东星开着车往东走了不远,由于她不放心,就让张东星把车停下,下车往回走。她走到打架现场时,那里已经围了很多人,派出所的人也在那。后来张华伟在公路北侧沟里找到龚某某,他们急忙把龚某某送到医院抢救。第二天上午,龚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开着昌河车从五龙乡X村回党店镇,走到洙湖镇东风桥柏油路上时,从北边大刘某的小柏油路上窜出一辆农用三轮车,撞住他的车门子了。双方的车停下后,开三轮车的人抓住他的衣领用拳打他,三轮车上另外一个人也下车打他,又打张某某。他们和对方对打。那两个人还打了张华伟,那个女的还抓了张华伟的脸。打了之后,对方开着车向东跑,他就开着车追,堵住了对方的车,那个女的用手机打电话喊人。过了一会儿,过来一辆红色昌河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就开始打他们。张某某让他开着车带着张喜玲和小孩向东跑,他在路上与家人打电话。家里人过来后,他们又转回到打架现场,见张某某和张华伟在公路上躺着。他们在距现场约200米处的路边沟里找到龚某某,当时龚某某嘴里吐血,昏迷不醒。他们把龚某某送到医院了。
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30日,她丈夫申国强开着自家的机动三轮车带着她到洙湖镇大刘某走亲戚。当日中午,申国强在刘某辛家喝了酒,下午3点多由刘某辛开着三轮车送他们回家。当他们的三轮车从大刘某西边小柏油路向南行驶准备上上和公路时,从西边过来一辆面包车,相互躲闪不及撞在一起。刘某辛把三轮车头朝东停在路边,面包车没有停稳就从车上下来4个人,到三轮车跟前不论分说拉着刘某辛就打。申国强下去劝解,那些人又打申国强,申国强就和对方对打。她看到对方人多,就从申国强腰里夺过手机准备打电话报警,但不知道怎么报警,就给申国彬打了电话。打电话后,她就回大刘某她娘家找人,走到半路,申国志打电话问她在哪,她说在大刘某南边柏油路边。随后她就转回去,到现场后看见一辆红色昌河车停在路边,车上的人都下来了。她看到申国强在东边路边和一个较胖的人厮打,申国恩劝着不让打。申国强西边有3个人围住刘某辛打,她过去拉着不让打,其中一个20来岁的年青人还打了她一拳。申国志跑着往南边去,和在桥上住的一个人厮打。后来派出所的人赶到现场,双方打架被制止。另证实,她给申国彬打电话后,洙湖街的申国恩、申国彬、申国志、申国政、申明星到了现场,其中申明星头发黄。
11、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他正在洙湖街自己经营的超市里干活,申国强打电话说其在贺道桥挨打了,让他过去。过了一会儿,申国志给他打电话,让他一块过去看看。他乘坐刘某安的出租车,在洙湖街上遇到申国志、申明星,就一块到了贺道桥打架现场。还没有下车时,他就看见申国强和一个胖子相互拽着衣领,刘某辛抓着一个瘦子的衣领用拳打。他下车去拉刘某辛,把刘某辛拉开后见申国强在打那个胖子,又去拉申国强。他把申国强拉后,刘某辛又在打那个瘦子。他拉了十来分钟,才把双方拉开。当时,那个胖子和瘦子一直没有还手。把双方拉开后,他看到对方一个人在柏油路中间躺着,那个瘦子在柏油路北边坐着,胖子在他身旁站着。申国彬看见胖子在他身旁站着,就去打胖子,他拉住申国彬。申国志、申国彬又去和贺道桥的陈某撕打,他就去拉申国志、申国彬。这时他看见一辆三轮车从西边过来,从车上下来几个人,他没有注意这几个人的特征。胖子向东跑,两三个人去追胖子。后来派出所的民警郭杰让他们到陈某屋里问情况。约10分钟,他从陈某屋里出来,看见胖子在东边100米处柏油路北边躺着。另证实,当时他一直没有注意申明星在干什么。
12、证人刘某乙(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30日下午4点多,他正在家中,申国恩给他打电话说:“申国强喝醉了酒,跟别人打架了,咱赶紧过去看看,把他拉回来。”他便开着车到申国恩经营的超市门口接着申国恩往大刘某去,走到洙湖街东市场,申国志和申明星也上车了。他开着车到东风桥东100米处,看到申国强、刘某辛正在和对方3人撕打。对方3人一个胖年青人,一个瘦年青人,一个老头,双方用拳对打。他和申国恩、申国志、申明星下车后,4人都去拉架。申国强从地上爬起来对申国志说:“我吃亏了,他们要把我打死。”申国志就冲上去打对方3个人,申国强、刘某辛也上去打那3人。他和申国恩拉架。这时,从洙湖集方向过来一辆三轮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那个胖子一看势头不对,就往东跑,跑约50米,被申国强、刘某辛追上。申国强、刘某辛拽着胖子,朝胖子脸上、头上、身上乱打,把胖子打倒在地,又用脚朝胖子身上跺。后来党店镇那一方的人开着车过来打架,并从车上拿出铁棍,被党店派出所和洙湖派出所的人制止了。另证实,申国强、刘某辛追打胖子时,申国志、申国彬正在和陈某撕打,洙湖派出所民警郭杰等人将其拉开。申明星一直在农用三轮车旁站着。另证实,当时他没有注意申明星的发型。
1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月30日下午3点多,他看到很多人在他门口打架,旁边停着一辆农用三轮车和白色昌河车。参与打架的6个男的用拳、用脚相互打,身上都是泥,刘某辛脸上都是血,一个女的转着圈拉架。大约20分钟,从西边过来四五个人,其中有申国恩和申国志,申国恩拉架,申国志去打那个老头,把那个老头打倒了。当时申国志穿着草鞋,还踢那个老头,他去拉申国志,申国志朝他脸上打了一拳。随后,申国志、申国彬及其他五六个人围住他打。此时,洙湖派出所民警郭杰过来制止,双方不再打了。
1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06年1月30日下午,他开车路过洙湖镇贺道桥,看到有人打架,围了很多人,他就把车停在陈某家西边。此时,洙湖街的申国彬到现场喊着:“谁啊谁啊”一个30多岁的体态较胖的男子到申国彬跟前摆着手,嘴里说着什么。申国彬和一个穿草鞋的人推了那个30岁左右的胖子,胖子没有还手。过了一会儿,一个身材较瘦、脸上有血的男的想和胖子撕打,他没有注意到打了没有。不知道怎么回事,很多人都往东走,派出所的人也赶到现场。他下车到陈某门口,看见申国彬和穿草鞋的人与陈某撕打,被派出所的人制止。另证实,他不认识申明星。
1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30日下午,他乘坐王某的面包车行至洙湖镇东风桥东边,那里有很多人,王某把车停在路边。他下车看见申国彬正在打一个30岁左右身材较胖的年青人,当时申国恩在北边站着,申明星也在现场。他没有注意到申明星和谁打架。他往东走十来米,看见一个18岁左右、体态较瘦的年青人抱着头在地上蹲着,一个50多岁的老头在地上躺着。这时,有人和陈某打架,被派出所的人制止了。另证实,当时他没有注意申明星的发型及头发的颜色,以前他见过申明星头发稍长,前额头发是黄某的。
1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30日下午,他乘坐王某的面包车行至洙湖镇东风桥东边,那里有很多人,王某把车停在路南边。他下车看见一个约18岁的年青人和一个50多岁的老头蹲或躺在地上。洙湖街的申国彬正在和一个30岁左右、身材较胖的人争吵,申国恩和申明星在正在拉着申国彬。过了一会儿,有人和陈某厮打,申国彬也过去和陈某撕扯,申国恩和申明星过去拉申国彬。这时,洙湖派出所的人过去制止,双方不再打了。他没有看到申明星与别人厮打。另证实,当时申明星的发型及头发颜色他记不清了。
17、证人冀某戊的证言,证明他于2006年任上蔡某第三高级中学二年级一班班主任。申明星于2006年春节之前在该班就读,担任该班班长,春节之后就辍学了。2006年春节前,申明星的头发不长,是黑色的。
18、证人潘某某、刘某乙、赵某某(3人均系上蔡某第三高级中学二年级一班学生)的证言,所证实内容和证人冀某己的证言一致。
1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当天打架结束后他到了现场,看到申国强、申国志、申国彬、申国恩、申明星等人在现场,党店派出所和洙湖派出所的人也在现场。当时申国强在地上趴着,申国志、申国彬、申国恩、申明星都在柏油路南边站着。
20、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因生意上的事经常到申国彬家,对申国彬一家四口人都比较熟悉。申国彬共有一子一女,其儿子高高胖胖的,肤色白。他最后一次见申国彬的儿子是2004年农历8、9月份,当时申国彬的儿子留一头黄某发,头发长。在此之后,他没有再见到过申国彬的儿子。2006年1月30日下午,龚某某在洙湖镇贺道桥被人殴打时,他不在现场。
21、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上和路洙湖镇X路口东侧20米处,现场东是公路、村庄,南是公路、住户,北是干沟、田地。公路北侧有一线杆,线杆西有一楼板,线杆周围有3块半截砖。
22、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上公[2006]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①、被害人龚某某左颞部、左眼眶、左颧部、左耳前、前额部、右颧部、口唇部、下颌部等处皮下出血或擦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多次作用于头面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左侧硬脑膜下出血,双侧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水肿,压迫延髓生命中枢,入院时已形成脑疝。②、龚某某左胸部七、八肋骨骨折,属非致命伤。③、龚某某颈、胸、腹部及四肢有多处擦伤或皮下出血,属非致命伤。综合认为,龚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脑出血、脑水肿,压迫延髓生命中枢致人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
23、驻马店市刑事科学技术学会出具的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右额角有3×3厘米挫伤肿胀瘀血区,伴有2×1厘米擦伤;左胸部有一片肿胀压疼区。经上蔡某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胸壁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申国强、刘某辛、申国志、申国彬因本案分别被判刑的情况。
25、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刑一初字第37-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同案犯申国强、刘某辛、申国志、申国彬共同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喜玲、龚某浩、龚某国、梁二妮、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
26、上蔡某公安局侦查员刘某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申国强、申国志、刘某庚等人故意伤害一案转入上蔡某公安局预审股后,由他负责预审,当时申明星已经被取保候审。根据案情,需要张华伟对申明星进行辨认。因当时申明星外出地址不详,他们到上蔡某公安局洙湖派出所找到申明星的照片让张华伟辨认,张华伟表示无法对照片进行辨认,要求对申明星本人进行辨认。后张华伟回其单位了。
27、上蔡某公安局洙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申明星的年龄、住址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申明星殴打被害人龚某某的事实,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所证被告人申明星参与打架的基本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㈡、公诉机关另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申某某以朱花朵名义出具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4时许,她送女儿回家,走到贺道桥东边看见有人打架。刘某辛和申国强与对方一个胖男青年、一个瘦男青年、一个瘦老头厮打。正在厮打中,从西边过来一辆红色昌河车,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其中一个十七八岁的年青人下车就用拳朝胖子身上、头上打。后来胖子向东跑,那个十七八岁的年青人和其他人去追。
2、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蔡某公安局在办理申国强、申国彬、申国志等人故意伤害一案时,她以朱花朵的名义提供了4次证言,朱花朵知道她冒名作证的事。她听说申明星向公安机关供述,证明她弟弟申国志追了那个胖子,很生气,就故意作假证说申明星向东追那个胖子了。其实,她并没有看见申明星向东追那个胖子。
3、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上公刑技[2009]001~X号指纹检验鉴定书,证实2006年6月6日、2006年10月25日、2007年5月19日朱花朵询问笔录中,按压指纹为申娟右手食指所留;2006年10月24日朱花朵询问笔录中,检材指纹无法鉴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人申娟证明其冒用朱花朵之名出具了证言,与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指纹检验鉴定书能够相互印证,故证人申娟冒用证人朱花朵之名所作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㈢、被告人申明星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当时他与申国恩、申国志、申明星一起到贺道桥打架现场。他到现场时没有见到申娟,打架结束时,申娟过去了。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月30日在贺道桥发生打架时他在现场。他在与申国彬、申国志发生争执时,申娟赶到打架现场。当时派出所的人已经到了现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明星伙同申国强、刘某辛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龚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明星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明星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申明星参与了本案犯罪,故对被告人申明星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申明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明星及其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龚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加之在本案起因方面双方均有责任,故对被告人申明星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申明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申明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明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玉凯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