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战国、开先锋(二人均已判刑)窜至洙湖镇X村委田某某家中,持刀对田某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人民币30元及部分衣物。后又窜至洙湖镇X村张某某家中,持刀对张某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人民币30元及部分衣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人民币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战国、开先锋(二人均已判刑)窜至洙湖镇X村田某某家中,持刀对田某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人民币30元及部分衣物。后又窜至洙湖镇X村委张某某家中,持刀对张某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驻马店火车站遇到了曹战国和“小开”(应该叫先锋),曹战国和“小开”都喊他“周口的”、“周口人”或“小周口”。他们俩让他和他们一块“干事”(指偷东西或抢东西),由于当时他刚被释放不久,手里没钱,就同意了。一天下午他们三人一块到上蔡某,后坐去曹战国乡里的公交车,下车后天已经黑了。他们买了一把手电筒,到一个村庄的一家门口,曹战国把门捅开后,他们三人就进了屋里,后被一个老头发现,他们三人对着那个老头就打,老头被打倒在地。他上去按住那老头,曹战国和小开开始翻东西找钱,并威胁那老头不拿钱就弄死他,后那老头的老伴从桌子下面找出几十元钱交给了曹战国,他们接住钱后就跑了。他们跑了一段路后又到了一个庄,曹战国和“小开”说再抢一家,他就同意了。于是他们三人又到一家大门口,把门弄开后进入那家院子里,曹战国和“小开”进入了偏房小屋里,曹战国手里拿了一把菜刀,“小开”拿了一个木棍,还见“小开”拿一把匕首。曹战国和“小开”把门堂屋门弄开后,他们三人就进了屋里,当时屋里有一个五六十岁的老头,“小开”过去后抓住老头并用匕首逼着不让说话,曹战国让老头拿钱,他在旁边看人,后他们在那家找了几十元钱,曹战国和小开把人家一件大衣和一个帽子拿走了,他们三人就跑了。
2、同案犯曹战国供述,2004年3月的一天夜里大约12点多,他和开先锋及“周口人”到洙湖镇田某学校东边一个老头家,他们三人直接进院,他从厨房拿根擀面杖把门撬开,开先锋从厨房里拿一把菜刀。进到屋里后,开先锋翻老头的衣服,“周口人”翻东西,他在东间找东西,没有翻到值钱的东西,他们就走了。从那个老头家出来后,他们三人又去了一六王村,在经过一六王村X组时,发现一个代销点,开先锋上去推门,这时代销点后边那一家屋里灯亮了,“周口人”去看了看说那家人起来了,他说去抢那一家,他们三人就过去了。“周口人”将门跺开,开先锋和“周口人”先进屋,他进屋时见“周口人”和一个50多岁的老头厮打,开先锋在屋里找钱,不大一会儿,“周口人”和开先锋从屋里出来,他们就走了。
3.同案犯开先锋供述,2003年3月的一天夜里,他和曹战国、“小周口”来到洙湖偷过钱的那个庄东南角一家住户,曹战国把大门弄开,他们先到厨房,曹战国拿了一根擀面杖,他拿了一把菜刀。曹战国用擀面杖把门弄开,他们三人就进屋了,见一个老头,曹战国说:“把钱拿出来,”老头说没钱,曹战国朝那老头脸上打两巴掌,他们就在屋里翻,没有找到钱,“小周口”把军大衣拿走了。他们出了门后,他们又到村西头一家住户,他们进院后直接把木门撬开,睡在堂屋里的老头和老婆就醒了,老头问干啥的,曹战国说要钱哩,老头说没钱,“周口人”把老头从床上拉起来摔倒地上,他上去打几巴掌,曹战国朝老头跺几脚。老婆说别打了,给你们拿钱。老婆拿了50、60元给了曹战国。
4、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04年农历2月14日凌晨,他听到门被撬掉的声响,他问是谁,这时到他跟前俩个人,一个人一只手拿着手灯照着,一只手拿着匕首逼着他,另一个在屋里搜钱,抢走2个大衣和30多元钱。外面还有人没有他不知道。
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4年农历2月14日后半夜,他听见狗叫,就让他老伴出去看看。他老伴回来就慌着关门并喊他起来,他一抬头,一个人已经到了屋门口,他就起来和那人打,后来他倒在地上,他老伴拿出来四五十元钱给了他们。
6、同案犯曹战国、开先锋二人的辨认笔录,证明二人均辨认出与他们共同作案的“小周口”就是本案被告人李某某。
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2)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前两次因犯抢夺罪被判刑的情况。
8、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曹战国因本案已被判刑。
9、河南省信阳监狱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
10、太康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除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抢劫二被害人的先后顺序与事实不符外,所证其他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实施劫财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实施抢劫,属入户抢劫,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且于2002年10月31日又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月18日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劫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李某燕
审判员田某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