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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曾用名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华某窜至长沙市X区X栋X单元“漂亮贵族”发廊旁杂物间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彭××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狮龙”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华某在骑车行至万家丽路与桃阳小区交界处时,被巡防队员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的陈述,证人甘某、游某证言,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抓获经过,受案经过,被告人华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起子1把,胶带1卷,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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