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X路某号。
负责人李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某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系长沙某某乳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长沙某某乳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业主委员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业主委员会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728元,减半收取12864元,由原告某某业主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乙雪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