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林科,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胡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雷某与被告胡某丙、第三人胡某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忠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晓燕、成建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健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被告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林科、刘某、第三人胡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其与被告胡某丙200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1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胡某丙所承租耀州区蔬菜公司大门南第一间的门面房被法院依法变卖,因被告胡某丙无法筹集足额的房款,原、被告将门面房购买的机会让给了原告之兄雷某才。该门面房款为x元,其中雷某才付给被告胡某丙x元,原、被告代雷某才垫付x元。此后,原、被告对该事反悔,2002年1月15日雷某才又将门面房卖给原、被告,雷某才所缴x元,原、被告于2002年2月15日支付给了雷某才。2002年1月14日,原、被告以胡某丙的名义贷款x元,并将该房租给贷款方,以租金还贷款。2008年11月至今,原、被告将该门面房租赁给王晟,租金各半享有,2010年后租金未付。2010年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出示公证书一份,载明2001年12月30日,被告将上述门面房赠与给其子胡某丁。2010年11月4日耀州区法院作出(2010)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处理上述门面房。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赠与行为无效;2、依法认定门面房为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判决原、被告各半享有门面房;4、依法判决门面房2010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一半归原告;5、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主要举证如下:①(2010)耀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②胡某丙与雷某才共同签名证明一份;③胡某丙书写的x元收条一张;④房屋承租人王晟谈话笔录;⑤(2001)耀法执字第148、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⑥公证赠与文书。用以证明耀州区蔬菜公司大门南第一间门面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该房是胡某丙当时以自己名义给雷某才买的门面房,雷某才当时给了胡某丙x元房款,胡某丙向雷某才出具收条,并非系胡某丙借款。原、被告婚后又从雷某才手中买回了该门面房。该门面房一直由胡某丙出租,租金原、被告一直均半分割。
被告胡某丙答辩:耀州区蔬菜公司大门南第一间门面房系婚前购买,并在婚前赠与第三人,原告请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胡某丙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证据②签名证明(原告证据2),是后补的证明系受骗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胡某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2001年12月25日原耀县蔬菜副食公司向胡某丙出具的门面房收款收据一份;②赠与书及赠与公证书各一份;③王晟与胡某丁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④胡某丙向雷某才所出具收条一张;⑤耀州区蔬菜副食公司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耀州区蔬菜公司大门南第一间门面房系原告胡某丙的婚前个人财产,该门面房由原告于2001年12月25日出资购买,12月30日将该房赠与给原告儿子胡某丁,在买房时借用雷某才x元,但此钱已还清。蔬菜公司当时处理此房主要是照顾被告子女,只有被告有购买权,其他人无权购买。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①、④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②、③、⑤不予认可,认为不真实,有虚假。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的意见。
被告胡某丙另举证:信用社贷款合同。证明目的:贷款x元,用于归还购买门面房之款,原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第三人答辩:赠与属实且有效,出租房屋为委托被告之行为,原告无权分割。并举证:其与王晟的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2月28日)。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房屋属争议房屋,在诉讼期间,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1年因原耀县法院依法执行耀县蔬菜公司,对蔬菜公司所属的位于县X街X号临街门面二层楼房依法变卖。被告胡某丙原就承租该门面房一间即现在大门南第一间,胡某丙通过银行向耀县蔬菜公司交该门面房款x元,同年12月25日,原耀县蔬菜公司给被告胡某丙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胡某丙缴来门面房款,据(耀法执自148、X号)x.00元”。该x元房款来源有雷某才x元,2001年12月18日胡某丙向雷某才出具收条一张。后雷某才又给胡某丙5000元。胡某丙提供的公证书载明:2001年12月30日胡某丙将该门面房赠与给其儿子胡某丁并在原耀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2年8月6日原耀县法院向耀县房产监理所发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房产监理所协助办理卖给胡某丙的该门面房的房产过户手续。该门面房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02年1月14日胡某丙在原耀县城关信用社贷款x元,并将该门面房租赁给城关信用社,以租金还贷款。该x元贷款用于还买门面房时所筹的钱。后2008年1月至今,胡某丙将该门面房租赁给王某,但租赁合同上出租方写的是胡某丁的名字。2008年房租为x元,2009年至2011年每年房租x元。双方均承认婚后前三年双方经济在一块,后经济各自独立。该门面房租金各半享有,2010年之后的房屋租金被告胡某丙一人享有。2008年1月29日,被告胡某丙起诉本院请求与原告雷某离婚。2009年2月19日被告胡某丙撤回起诉。此后某日,被告胡某丙与雷某才签名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在2001年12月18日胡某丙以他自己的名义缴钱给雷某才买的蔬菜公司所属临街门面房,今天(2002年1月15日)雷某才又将门面房卖给胡某丙和雷某,当时雷某才所交的x元和5000元,胡某丙和雷某都给雷某才付清,证明人:胡某丙、雷某才。2002年2月15日”胡某丙以在书面证明上签字按手印方证明,胡某丙当时买该门面房是以胡某丙名义给雷某才所买,2002年元月15日雷某才又将该门面房卖给胡某丙和雷某,当时雷某才所交的x元房费胡某丙和雷某都给雷某才付清。该证明落款时间是2002年2月15日,雷某才亦在上面签名按手印。庭审中查明该证明的书写时间为2009年,雷某才承认系补写的一份证明。被告胡某丙认为自己签名按手印属实,但证明内容不属实,因为雷某才当时说他两个儿子争这个房,让胡某丙证明该门面房不是雷某才的房屋,所以胡某丙才在上面签名。另原、被告均承认当初准备购买该门面房时,房款筹集了大约x元,但在出资购买时房款中有雷某才x元,其余x多元主要来源于被告借亲戚朋友的。
2009年11月26日,被告胡某丙第二次起诉与原告雷某离婚。本院受理后,认为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鉴于蔬菜公司门面房因涉及赠与问题不予处理。2010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0)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2010年12月9日原告雷某起诉要求1、依法认定赠与耀州区蔬菜公司大门南第一间门面房的行为无效;2、依法认定耀州区蔬菜公司大门南第一间门面房为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判决原、被告各半享有门面房;4、依法判决门面房2010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一半归原告;5、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蔬菜公司门面方最初实际购买人是谁2、被告胡某丙与案外人雷某才补签的证明是否有效3、本案涉及的公证赠与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总和原告雷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①给蔬菜公司的交的购房款中有x元来源于雷某才;②被告胡某丙给雷某才出具x元的收条;③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购买门面房的借款;④原被告婚后共同享有门面房的租金;⑤该门面房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胡某丙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给蔬菜交购房款及收据上载明是胡某丙交款。
关于焦点2,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该证明是补签,但被告称系被瞒骗所签无证据支持。上述两焦点综和分析,原告雷某所举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且与被告胡某丙的证据相比明显具有优势。故本案争诉的门面房购买过程可以以补签的证明为准。即蔬菜公司门面房最初实际购买人为案外人雷某才,在原被告等级结婚后,雷某才又将该门面房转让给原被告,该房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焦点3,因被告胡某丙在办理公证赠与时,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也不是实际购买人,且该公证书在原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并未出具,被告胡某丙在与法官的多次谈话及调解中并未提出,而是在胡某丙撤诉后,有再次起诉离婚中才出示,与常理不符,且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综上分析,该公证赠与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将门面房赠与给第三人的赠与行为无效;要求认定门面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半享有门面房;门面房2010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一半归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门面房属婚前财产,已经赠与给第三人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本案经诉讼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又由于双方均不申请评估,而房屋又不能实物分割,且该房屋至今末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不宜判决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丙赠与第三人胡某锋耀州区蔬菜公司大门南第一间门面房的行为无效;
二、耀州区蔬菜公司大门南第一间门面房为原告雷某与被告胡某丙的共同财产;
三、耀州区蔬菜公司大门南第一间门面房由原告雷某与被告胡某丙共同使用,各人享有房屋收益的一半。2010年之后被告已收取的房屋租金的一半9000元由被告胡某丙返还给原告雷某。
本案受理费2809元,由原告雷某与被告胡某丙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忠义
审判员石晓燕
审判员成建军
二0一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郭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