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男,汉族,生于X某年X某X某日,住武功县X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X某X,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干部。
被告X某X,女,汉族,生于X某年X某月X某,住武功县X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X某,男,汉族,生于X某年X某X某,住武功县X某,农民。
原告X某诉被告X某X某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某年X某月X某日在X某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称:自己与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不休,并多次闹离婚未果,确实难以共同生活。X某年X某X某,双方又因孩子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状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X某X某自己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各人衣物归己。
被告X某X某称:自己与原告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关系也一直很融洽。X某年X某自己生完孩子后出现并发症——轻微抑郁症,原告曾多次带自己去看病,但原告的父母自此便对自己存有偏见,并多次与自己发生矛盾。自己认为,原告此次起诉离婚并非出于本意,而是受父母操纵,况且自己的病尚未痊愈,一时难以承受离婚的打击,故自己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希望能与原告和好。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海尔家电购物发票一张,证明电视机和洗衣机各一台是原告X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经审核,对该份证据当庭予以认定。
2、陕西省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免费结算通知单一张,证明被告X某X某X某年X某月X某日已做完上环手术,其所述的X某年X某份怀孕并做流产手术不是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代理人承认被告曾做过上环手术,但表示被告X某年X某份的确曾怀孕。经审核,对该份证据当庭予以认定。
3、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证明被告X某年只在医院住院分娩过,再无其他疾病。经当庭质证,被告代理人表示被告曾在私人诊所看过抑郁症,这些在农村合作医疗证上无法反映。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某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X某年X某X某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X某年X某X某日被告生一男孩,名叫X某X,现随原告生活。产后被告身体出现不适,原告曾带其到私人诊所就诊。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于X某年X某亦外出打工,双方分居两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不睦。X某年X某,被告返回家中,因照看孩子与公婆发生矛盾,后带孩子回娘家居住。X某年X某,原告到被告娘家接孩子时两家发生冲突。X某年X某月X某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系共同生活之伴侣,感情乃婚姻关系存续之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结婚将近四年,并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被告产后身体出现不适,且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夫妻之间不免发生摩擦。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宽容、相互谦让,共同维系家庭生活的和睦。由于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希望能与原告和好,且双方已生育一子,形成了稳定的家庭关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X某与被告X某X某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X
代理审判员:马X
人民陪审员:王X某
二0一一年X某X某日
书记员:王X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