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女,1977年生,住淮滨县X镇X街,现住淮滨县X乡街道。
被告李x,男,1974年生,淮滨县X镇X街人,现住淮滨县X乡街道。
原告张x诉某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起诉某院,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22日、26日、12月3日,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共x元,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特诉某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x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借款是事实,去年腊月份我已还x元,她按x元起诉,我不同意。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0年8月22日,被告李x给原告出据的“今借到张x现金x元,一个月付清”借条一张。2、2010年8月26日,被告李x给原告出据的“今借张x现金x元”借条一张。3、2010年12月3日,被告李x给原告出据的“今借到张x现金x元,一个月内付清”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x元,其中有一个x元借条,如果说他还了x元,可以撤条,也可以让我打收条,所以说被告没有还我x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借条是我打的不错,没有异议,我没有证据,但我开车和原告一块到吉庙借的钱还原告x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8月22日、26日和同年12月3日,被告李x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1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某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x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x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据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某已偿还原告借款x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玲
审判员彭勃
审判员余玉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