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特别代理)。
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代理)。
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及某某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乙某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上诉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一致确认上诉人李某乙某被上诉人陈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并自愿按售房协议履行;
二、被上诉人陈某自愿给付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40,000元,此款于2012年6月20日前付清;
三、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自被上诉人陈某上述款项付清之日起三日内协助被上诉人陈某办理座落在祁阳县X镇X路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四、被上诉人陈某款项付清及房屋过户手续办清后,各方当事人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案向对方主张权利;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负担1,000元,上诉人某某负担1,000元;
六、上述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建华
审判员魏蓉
代理审判员李某丙云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