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曹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5年3月17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1年9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月11夜,被告人曹某伙同杜某、段某、刘文化、曹某友、杜某友、张某乙军、王某强、杜某会(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持枪、刀等作案工具,蒙面窜至新蔡县X村X村民张某乙家中,采取暴力手段,劫得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并将张某乙用刀砍成重伤,将张某乙妻子王某砍成轻微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后被告人曹某伙同杜某等人将王某及其儿子劫持到张某乙父亲张某乙家,鸣枪入室,抢得少许现金后逃离(赃款被九人分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意见是曹某在本次犯罪中系从犯、初某、认罪态度好,且本次犯罪发生距离现在已将近17年,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上旬的一天,杜某、段某(均已判刑)、王某强(已死亡)预谋抢劫新蔡县X村X村民张某乙家财物。同月11日夜晚,王某强、杜某、段某纠集同村的杜某会、刘文化(均已判刑)、曹某友、杜某会(二人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曹某、张某乙军(已死亡)九人后持刀、火药枪、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进入张某乙住处。杜某会、王某强、曹某友、杜某友在院门口把守,杜某、段某、张某乙军、刘文化、曹某翻墙进院,踹门入室,对惊醒后叫喊的张某乙的头、腿等部砍十余刀,对张某乙的妻子王某的头部砍三刀,抢走现金7000余元。后杜某会等九人又将王某及其4岁儿子劫持到张某乙父母住的东院,踹门入室,并鸣枪,对张某乙的母亲威胁说:“不拿钱,就把小孩扔到港里。”由于张某乙的父亲呼救,曹某等九人逃离现场。所抢赃款被九人分花。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本院(1999)新刑初某第X号、(2009)新刑少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外逃证明;证人张某乙、李某丙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李某丁、张某乙陈述;同案犯段某、杜某、刘文化、杜某会供述;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入室,并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曹某是从犯,能够认罪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某乙芝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现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