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华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华某起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2%,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28日起按照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华某举证如下: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2%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李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2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霞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人民陪审员罗先育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