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4年12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生于1957年10月。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76年6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6年6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负责人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乔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程某某、张满鹏,李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为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乔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杜冰,被上诉人张某某、程某某、张满鹏、李某某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贺玉平、赵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亲属张春旺与被告乔某某双方既是亲戚又是邻居,关系较好。2007年7月12日下午,张春旺与被告乔某某商量第二天一早去双龙交通运管收费站交纳规费。2007年7月13日早上约6时许,被告乔某某即用手机和张春旺联系后,由乔某某驾驶自己的华川车和张春旺一同到双龙交了相关费用。随后张春旺和其朋友张勇(双龙通信局工作)联系,问其回不回西峡,张说回县城后,张春旺即驾车和被告一起到双龙镇通信局将张勇和其妻、儿子拉上一同回西峡。当天天下着大雨,张春旺驾车行驶至双龙石槽路段时,迎面过来有车辆,张春旺避让时措施不力,车辆滑向路边,撞到公路边设立的交通标识牌铁制杆上,将张春旺从驾驶室内摔出,致张春旺头部受伤,随即被送往双龙镇卫生院治疗。因伤情较重转送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共支出医疗费x.5元,其中被告支付x元。2008年9月8日张春旺死亡。
另查:1、张春旺(生于1978年4月,非农业户口)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有效起始日期2006年8月9日,有效期限6年。2、原告张某某,生于1959年12月7日,系张春旺之父;程某某,生于1957年10月,系张春旺之母;张春旺和其妻李某某婚生一男孩张满鹏,生于2000年3月3日;张春旺兄弟2人。四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张春旺是为被告无偿帮工,其在帮工过程某所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帮工人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春旺作为一个有准驾资格的驾驶人员,驾驶车辆时应谨慎驾驶,安全行驶,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而其置此于不顾,在办理完交费后,又拉其他3人乘车,超过驾驶室准座人数,且在天下大雨时未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在避让时撞在路边标识牌铁杆发生本次事故。张春旺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乔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在帮工活动中还应根据被帮工人的受益情况确定被帮工人的责任限额,本案中结合被告乔某某的受益情况,不宜由被帮工人承担过重的责任,从而确定由被告乔某某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30%较妥,原告所诉各项损失中医疗费x.5元、误工费x元(412天×30元/天)、护理费x元、营养费820元(8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年)、丧葬费x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当予以确认。关于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张某某、程某某年仅50余岁,且未向法庭提供其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仅支持张春旺之子张满鹏的该诉请,即为x元(8837元/年×11年/2),故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x.5元×30%=x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亲属张春旺年仅30岁即不幸身亡,给其家属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诉请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应考虑张春旺自身存在的过错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应以x元为宜。对原告诉请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转换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张满鹏因张春旺死亡造成的损失x元。二、被告乔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张满鹏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应给付项目,扣除被告已付x元为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予以履行。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40元(缓交),原告负担3270元,被告乔某某负担2470元。
乔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张春旺随同上诉人交纳车辆规费及返回时的驾车行为应视为无偿帮工错误。事实上张春旺去双龙镇是接其朋友回西峡,并非为上诉人办事。对张春旺的死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没有道理。
张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张满鹏答辩称:张春旺是应上诉人要求为其交纳交通规费而去双龙镇的。办完事返回时,其朋友是搭车回西峡,而非专程某其朋友。返回西峡时,上诉人让张春旺驾驶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审认定双方是义务帮工,并让上诉人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死者张春旺生前应上诉人乔某某请求一同前往双龙镇交纳车辆规费,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审认定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乔某某称张春旺去双龙是为接朋友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同车返回西峡时,上诉人乔某某本应自己驾驶车辆,却指使张春旺驾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某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并责令上诉人承担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也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庞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