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千里马电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千里马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千里马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于海,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上诉,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骆驼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骆驼集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骆驼集团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乔正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千里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惠敏、代理审判员郭元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里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于海,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乔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骆驼蓄电池公司将其欲采购的“极片复膜叠片机”设备对外进行招标,千里马公司参与了招投标,2009年3月16日,千里马公司向骆驼蓄电池公司递交了投标书并中标,同年4月10日,骆驼蓄电池公司与千里马公司签订了《设备订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骆驼蓄电池公司向千里马公司订购“极片复膜叠片机”1台,价款32万元,技术内容以技术协议为准,骆驼蓄电池公司首付设备货款的30%作为预付金,设备在60天内完成后,再支付货款的30%,设备到骆驼蓄电池公司并验收后支付货款30%,质保金10%在调试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按技术指标的标准验收。《设备订购合同》的附件“极片复膜叠片机技术要求”中约定,包装精度的两面长度对齐小于0.5mm,两面宽度错位小于0.5mm,封压宽度0.8mm(封口形状齿形或线形均可)等。合同签订后,骆驼蓄电池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依约向千里马公司首付设备价款的30%即9.6万元为预付金,2009年7月10日,设备完成后,又依约向千里马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9.6万元,共计支付设备款19.2万元。2009年9月10日,该设备通过了安装验收。2010年9月20日,湖北骆驼特种电源有限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千里马公司出具了《极片复膜叠片机调试验收函》,该函内容为:“2009年4月10日,骆驼蓄电池公司与贵司签订的极片复膜叠片机一台,合同总金额为32万元,相关业务已转至湖北骆驼特种电源有限公司,由于屡次调试始终达不到合同技术协议要求,因此至今仍未办理验收。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的关系,现通知自收到该函件后两天内前来调试,一周某完成调试使其达到技术要求,以便于验收。”2010年9月23日,千里马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签收。千里马公司随即指派其公司员工朱建军于2010年9月25日至9月30日到设备现场,对设备进行了调试验收并制作《设备验收报告》,该报告显示,验收设备为“极片复膜叠片机”,生产厂家为千里马公司,设备金额为32万元,设备到厂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安装单位为厂家,安装调试起止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至9月30日,设备调试情况为包膜位置发生偏移,无法正常包膜;正负极片不居中,向尾部偏差约1mm,不符合要求;隔腹对齐度最大可达1.5mm,不符合要求;叠片精度±1mm,运行不稳定,不合格。朱建军等验收人员在该验收报告中签字证实。2010年10月9日,骆驼蓄电池公司通过快递向千里马公司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按照合同约定,设备经多次安装调试后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包装精度与技术要求相差2-4倍,2010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千里马公司派员又对该设备进行调试验收,仍然达不到合同要求,致使设备闲置一年多无法使用,造成了极大的损失。骆驼蓄电池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解除与千里马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各自返还设备和价款,并赔偿骆驼蓄电池公司的经济损失48662元。由于千里马公司拒不解决设备问题,引起诉讼。
原审判决另认定,2010年6月18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该通知的内容为,“湖北骆驼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骆驼特种电源有限公司系骆驼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极片复膜叠片机”设备的实际使用单位。原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于2011年7月5日对引起本案诉争的“极片复膜叠片机”设备进行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该设备现存放在襄阳市X区X路的“湖北骆驼特种电源有限公司”的仓库内,用塑料纸覆盖,从设备的现场状况看,该设备无磨损、使用迹象。2011年9月26日,原审法院为进一步化解矛盾,组织骆驼集团公司及千里马公司就千里马公司能否对“极片复膜叠片机”调修符合使用要求及骆驼集团公司能够继续履行合同进行调解,千里马公司认为,其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设备交给了骆驼集团公司,并在同年9月10日经骆驼集团公司验收合格,千里马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之前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对该设备的调试达到了骆驼集团公司的要求,因此该设备不需要再进行调试。骆驼集团公司表示,由于千里马公司长期无法对设备调试合格,骆驼集团公司已另外采购了20多台其他厂家的叠片机,目前与千里马公司的合同已无法履行了。
原审法院认为,骆驼蓄电池公司与千里马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骆驼蓄电池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千里马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19.2万元,千里马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骆驼蓄电池公司提供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极片复膜叠片机”,但经骆驼蓄电池公司及千里马公司共同派员对千里马公司提供的“极片复膜叠片机”进行安装调试验收时,该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不能正常使用。千里马公司未按约定向骆驼蓄电池公司提供达标设备,系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导致设备无法使用,致使骆驼蓄电池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骆驼蓄电池公司向千里马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后,千里马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解除合同的效力已经生效。由于骆驼蓄电池公司现已依法变更工商登记,更名为骆驼集团公司,现骆驼集团公司请求解除与千里马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骆驼集团公司现请求千里马公司返还其已付设备款19.2万元,返还千里马公司已提供的设备,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骆驼集团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6万元损失金额的具体来源,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千里马公司反诉称其已依约向骆驼集团公司提供了符合技术要求的设备。由于其提供的唯一证据,即“设备安装验收报告”,仅能证实所提供设备的安装已到位,不能证实该设备已达到技术要求,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千里马公司反诉请求骆驼集团公司支付设备余款12.8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千里马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提走“极片复膜叠片机”设备,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骆驼集团公司返还设备款19.2万元;二、驳回骆驼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千里马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反诉费1430元,共计9300元;由千里马公司负担。
上诉人千里马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函件,自然也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认可与事实不符。判令上诉人返还设备款错误,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系因在收到上诉人的设备后,其生产计划发生改变,己不再需要该设备。被上诉人在收到设备长达一年之后,才提出质量问题不符合常理。既然设备是被上诉人订购的,那么,在设备安装并已验收应立即投入生产,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并不急于生产,迟迟不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认为该行为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设备余款128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千里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说未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无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千里马公司以投标方式取得向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供应“极片复膜叠片机”并签订设备订购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并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骆驼集团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千里马公司预付设备首付款9.6万元,设备到货并安装后又付货款9.6万元,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合计共向千里马公司给付货款19.2万元。而千里马公司供货后,因其所供设备需安装调试后才能交付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派员对千里马公司提供的“极片复膜叠片机”进行安装调试验收时,因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据此向千里马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千里马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其也未请求撤销,故该通知应视为到达时生效,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要求各自返还设备和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千里马公司应将其生产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自行提走,并返还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货款19.2万元。上诉人千里马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系上诉人千里马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于2010年9月20日签收,其签收后也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未向千里马公司付清货款,其也未提出主张,故上诉人千里马公司上诉主张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不符合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千里马公司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收到设备长达一年多,才提出质量问题,其所供设备经安装并已验收投入使用,原审判令其返还货款属认定事实有误。由于上诉人千里马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其所供设备符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及验收合格的证据,其提交证据仅为设备安装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证实系设备安装到位,千里马公司的业务员朱建军在验收报告中的签名证实包膜位置发生偏移无法正常包膜,上诉人千里马公司二审诉讼中虽提出朱建军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又未提出申请要求对朱建军的签名进行鉴定或要求朱建军本人出庭作出说明,故上诉人千里马公司的此上诉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其上诉,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上诉人千里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建平
审判员冯慧敏
代理审判员郭元清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