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4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某元,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7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日因病被郴州市看守所暂不收押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和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5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丙与李某丙烈、李某丙军、李某丙(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电棒等作案工具,分乘借来的两辆摩托车窜至京珠高速公路XKM+200M处的港湾旁伺机抢劫作案。次日凌晨4时许,当陈某某、周某戊驾驶鄂x号货车停在该港湾内,陈某某下车系车蓬松落的绳子时,被告人李某丙用电棒电击陈某某的左手臂,陈某某被迫逃至附近一山坡躲避。随后,被告人李某丙与李某丙烈、李某丙军、李某丙便持刀威胁周某戊,抢得诺基亚3110型手机1部、诺基亚6110型手机1部、现金100元和装有证件的帆布旅行包1个。被告人李某丙分得被抢的手机1部。
2、2007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与李某丙烈、李某丙军、李某丙、李某丙(已判刑)、李某丙(另案处理)携带5把砍刀,乘坐出租车窜至京珠高速公路XKM+20M的港湾处伺机抢劫作案。次日凌晨3时许,当於某、章某、黄某某驾驶鄂x号大货车停在该港湾内检查车辆时,被告人李某丙与李某丙烈、李某丙军、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手持砍刀冲上去对被害人於某、章某、黄某某实施抢劫,抢得奥克斯牌738E型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诺基亚6110型手机1部、内装现金9300元的公文包1个。被告人李某丙分得赃款1400元,李某丙烈分得赃款1400元,李某丙分得赃款1400元,李某丙军分得三星628型手机1部和赃款1300元,李某丙分得奥克斯738E型手机1部和赃款1300元,李某丙分得诺基亚6110型手机1部和赃款13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的奥克斯738E型手机计价值510元、三星628型手机计价值625元、诺基亚6110型手机计价值660元,合计1795元。
3、2007年7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丙与李某丙烈、李某丙军、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携带5把砍刀,分乘借来的两辆摩托车窜至京珠高速公路XKM+200M港湾处伺机抢劫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当刘某己驾驶粤x号大货车停在该港湾内检查车辆时,被告人李某丙与李某丙烈等人即持刀威胁刘某己,并分别从被害人刘某己身上搜得现金3000元和从驾驶室搜出摩托罗拉C119型手机1部。被告人李某丙等5人各分得赃款600元,李某丙烈还分得被抢的摩托罗拉C119型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的摩托罗拉C119型手机计价值240元。
4、2007年6月8日,李某丙军向被告人李某丁与同案人黄某(已判刑)、李某丙(另案处理)提出到京珠高速公路上去抢劫,被告人李某丁等人均表示同意。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丁与李某丙军、黄某、李某丙携带3把砍刀,乘坐借来的摩托车窜至京珠高速公路XKM+200KM港湾处伺机抢劫作案。当日23时许,当皮某某、王某某驾驶湘x桑塔纳轿车停在该港湾时,被告人李某丁等人即持刀冲上去,分别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提包内的现金1200元及铂金戒指1枚和被害人皮某某的黄某戒指1枚抢走。之后,被告人李某丁将所抢的铂金戒指和黄某戒指销赃,得赃款1600元,被告人李某丁等人各分得赃款70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丁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李某丁已退清所得赃款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戊、於某、章某、黄某某、刘某己、皮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5、扣押物品清单;6、被害人於某提供的手机发票及保修单;7、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证[2007]063、065、068、X号价格证明书;8、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9、同案人李某丙烈、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军、黄某、尹友祥、的供述;10、(略)人民法院(2000)永刑初字第X号和(2006)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1、(略)看守所看释字[2007]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12、湖南某桂阳监狱(2003)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13、退赃票据;14、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和持刀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丙参与共同抢劫作案3次,价值达1723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丁参与共同抢劫作案1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指控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丙所得赃款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某丁所退赃款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勇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戊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