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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儿坊幼某学苑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儿坊幼某学苑(x),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03-202马林百列中心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爱儿坊幼某学苑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某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某第(略)号“爱儿坊ELF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第(略)号“爱儿坊ELFA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图书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幼某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爱儿坊幼某学苑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针对爱儿坊幼某学苑对第X号“爱儿x”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所提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做出商评字(2009)第X号裁定,对引证商标二予以维持注册。虽然爱儿坊幼某学苑因不服该裁定已提起相关某政诉讼,但引证商标二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本案时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因此可以作为引证商标。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标识是否构成近似。首先,在以汉语为母语的特定的中国市场环境下,相关某费者在认知商标品牌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时,通常会将商标中的中文部分作为认知的主要识别部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均构成各自商标的主要或显著识别部分。其次,从汉字某叫习惯及其涵义上来看,在通常意义上,中文“坊”字某是表示场所的字某,用在“幼某、学前教育”等服务上并无特殊的区别涵义,所以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爱儿坊”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爱儿”在呼叫及其涵义上并无明显差别。再次,虽然从两商标的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来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存在字某、字某、排列方式等方面的差别,但这些差别均属于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普通认知水平而言,未对商标整体认知产生实质性影响。最后,因商标注册一旦被核准,其使用并不受地域、规模的限制,故爱儿坊幼某学苑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使用地域、规模等方面有显著差异,不会令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主张,与申请商标的合法性审查没有直接关某性。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爱儿坊幼某学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无论在视觉上,还是在呼叫及含义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区别。儿童家长在为子女选择幼某时的注意程度不同于选购普通商品,不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产生混淆。原审判决在只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进行对比的基础上得出两者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明显错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使用地域、规模等方面有显著差异,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二、原审判决因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申请商标为“爱儿坊ELFA及图”商标(详见附图),申请号为(略)。申请商标系爱儿坊幼某学苑于2002年11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项目中的“提供与教育有关某研讨会、讲习班及专题学术讨论会的服务、幼某、学前教育、儿童及成人演讲、戏某、音乐和歌曲指导、体育教育、图书馆”上。

引证商标一(详见附图)系第(略)号“爱弥儿x及图”,由韩晋于2002年3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2月14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1类的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录音制品出租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二(详见附图)系第X号“爱儿x”商标,由永安私立爱儿幼某有限公司于1994年9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10月7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项目中的学校(教育)、日间幼某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16年10月6日。

针对申请商标,商标局经审查,于2004年2月3日作出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儿童及成人演讲、戏某、音乐和歌曲指导、体育教育、图书馆、幼某、学前教育”服务项目上的使用注册申请;仅对申请商标在“提供与教育有关某研讨会、讲习班及专题学术讨论会的服务”项目上的使用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爱儿坊幼某学苑不服该部分驳回通知,于2004年2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决定,其内容为:申请商标与第(略)号“爱弥儿x及图”商标在中文构成、字某组合以及图形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坊”字某为表示场所的字某,用在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所以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爱儿坊”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爱儿”构成近似,鉴于两商标的中文部分均构成各自商标的显著部分之一,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准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幼某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另查明:针对爱儿坊幼某学苑对引证商标二所提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决定,对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予以维持。爱儿坊幼某学苑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一中知行初字某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复审决定。爱儿坊幼某学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由“爱儿坊ELFA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二为“爱儿x”,尽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某、字某、排列方式等方面相比较,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两商标中均有“爱儿”两字,对于以汉语为母语的中国相关某费者来说,在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时,通常会将商标中的中文部分,即“爱儿”两字某为主要识别部分和显著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幼某、学前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于“学校(教育)、日间幼某”服务上,二者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允许某请商标注册易使相关某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爱儿坊幼某学苑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别的显著性。故,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正确,爱儿坊幼某学苑关某两者不会产生混淆,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爱儿坊幼某学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爱儿坊幼某学苑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一Ο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鑫鑫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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