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新王庄村X组。
负责人申进国(又名申某安),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才战,该村X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新王庄村X组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3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新王庄村X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000元。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日作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新王庄村X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户口原在新王庄村X组,因出嫁户口迁出,此后离异又迁回新王庄村X组。原告在被告处耕种口粮田一处,后被告依据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前刘村村民委员会制定的自治章程(草稿)将原属于原告耕种的口粮田划分给村民郑喜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政策和农村习惯,广义的承包地包括口粮田。口粮田是国家给予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农民拥有口粮田的使用权也就同时拥有了该口粮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成员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限制和剥夺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法律同时也保护村民自治,但村民自治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通过民主方式开展。原告在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得收回原告的原承包地。被告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依据的村民自治章程第四十二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国家政策,且在该自治章程第五十三条“本村规民约有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故应予纠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新王庄村X组立即停止对原告李某某所承包的土地(口粮田)的侵害。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新王庄村X组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来就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也没有分给被上诉人任何口粮田,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主体资格不适合,上诉人系在执行村委会的章程、决定,且铲除被上诉人麦子的是郑喜顺,并非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属的村委会虽已划归办事处管理,但只是行政区划的变更,本案争议的土地性质仍是农村集体土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出嫁前在上诉人处取得土地承包权,出嫁后因离异户口又迁回新王庄村X组,出嫁后并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离异后仍在新王庄村X组居住,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让他人使用,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上诉人主体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称收回被上诉人等人的承包地是经过村民代表开会研究决定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新王庄村X组虽然行政区划已划归城市街道办事处管理,但本案诉争的土地性质仍是农村集体土地,并非城市国有用地,所以,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某某虽然没有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上诉人在庭审中已认可该块土地原由李某某耕种,因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上诉人称其是在执行村委会的章程、决定,收回被上诉人等人的承包地是经过村民代表开会研究决定的,且铲除被上诉人麦子的是郑喜顺。但该村X村民自治章程(草案)第五十三条又明确规定:本村规民约有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上诉人首先应当按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村民代表会的决定也不能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而且李某某也未取得新的承包地。所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李某某承包的土地收回再发包给他人,侵害了李某某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新王庄村X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新王庄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新王庄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孙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