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象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覃某。
被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黄泰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在武宣开有一锯木厂经营板材及沙发半成品,被告在柳州市X镇开有“盛球家具厂”加工沙发,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共欠有原告x.86元货款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86元。
被告陈某乙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武宣开有一锯木厂经营板材及沙发半成品,被告在柳州市X镇开有“盛球家具厂”加工沙发,双方素有业务往来。1998年8月21日,被告跟原告购买板材9.2598立方米,欠有货款4481.86元未付。同日,被告陈某乙给原告出具收某,收某载明:“今收某陈某甲通知的板材9.2598立方米,共计6481.86元,以(已)付2000元,还欠4481.86元”。1999年5月8日,被告又跟原告购买半成品沙发,欠有货款x元未付。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陈某甲同志沙发料款x元”。以上两次业务往来,被告陈某乙共欠原告货款x.86元。
被告作为欠款人在上述收某及欠条上签字。被告出具上述收某及欠条后,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收某、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买卖业务往来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某、欠条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甲支付所欠货款x.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99元,减半按149元收某,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泰钧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韦金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