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29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瑞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温县瑞通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赔偿损失x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不服,于2011年8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温县瑞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4日,温县瑞通公司为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主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6月5日0时起至2011年6月4日24时止。2、2010年12月25日2时30分许,侯应奎驾驶温县瑞通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武汉绕城高速公路福银方向x+800m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路产不同程度的损坏。当天,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应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温县瑞通公司支付施某2270元、停车费500元。3、经武汉市X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鉴定,公路路产损失x元。为此,温县瑞通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之后,温县瑞通公司按照鉴定结论赔偿路产损失x元。4、2011年1月27日,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和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车辆损失x元;2、停运损失每天400元。为此,温县瑞通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温县瑞通公司在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为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温县瑞通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温县瑞通公司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温县瑞通公司的损失本院分项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x元;2、温县瑞通公司给第三者所造成的路产损失x元,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理赔4000元,其余损失x元应由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予全额赔偿;3、施某、鉴定费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必然合理的费用;4、停车费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不予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温县瑞通公司单方造成的,不存在侵权方,停运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应由温县瑞通公司自负。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应赔偿温县瑞通公司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温县瑞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温县瑞通公司负担125元,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负担850元。
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金额错误,证据不足。车量损失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和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多承担的x元。
温县瑞通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辆损失鉴定是否应予采信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中,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没有对车量损失鉴定结论提出存在程序违法和事实不清的问题,现在二审中提出上述异议并无充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必然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范炳鑫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