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制品有限公某,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某表人胡某,董事长。
被告长沙××印染有限公某,住所地望城县××厂内。
法定某表人方某,董事长。
原告长沙××××制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公某)诉被告长沙××印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浩滨、人民陪审员黄开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2010年12月20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制品有限公某的法定某表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印染有限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公某自2005年9月以来与被告××公某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原告提供坯布,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印染加工、交付成品,原告支付加工费给被告。2008年6月被告处于半停产状态,原告前往被告处核实多年来的业务往来账目,查实原告的相关布匹仍存放在被告仓库中,具体规格和数量为:亚麻棉混纺布44件(规格为8S×8S/41×38/630坯布)计x.8码、纯大麻布(规格为9.5S/2×9.5S/2/26×22/630)计360码、亚麻棉交织色布(规格为21S×7S/108×35/58/590)61匹计5394.2米,上述布匹,经过成本核算价值x.14元。同时经核对账目,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费x.61元。被告以原告拖欠加工费为由拒不将上述布匹返还交付给原告,且上述布匹因被告保管不善现已被处置。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14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进行口头或者书面答辩。
原告长沙××××制品有限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公某明细分类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承揽加工业务往来的事实。
2、被告××公某业务经理罗某某出具的库存坯布明细以及仓储传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坯布以及亚麻棉交织色布以及拖欠的详细数量的事实。
3、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某对账后双方某认被告仍拖欠原告各类布匹以及相关布匹的型号和数量的事实。
4、湖南省麻业协会证明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拖欠原告的三类布匹的市场销售价情况。
被告××公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公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三性规则,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某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长沙××××制品有限公某自2005年9月以来与被告长沙××印染有限公某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原告提供未加工染色的坯布给被告,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印染加工后交付成品,原告支付加工费给被告。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核对业务往来账目,双方某致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相关布匹未交付,具体型号和数量为:亚麻棉混纺布44件(规格为8S×8S/41×38/630坯布)计x.8码、纯大麻布(规格为9.5S/2×9.5S/2/26×22/630)计360码、亚麻棉交织色布(规格为21S×7S/108×35/58/590)61匹计5394.2米,同时原告自认仍欠被告加工费x.16元。对上述布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因被告已停产,上述布匹已经因被告相关经济纠纷被处置。
根据湖南省麻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函,经湖南省麻业协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个规格产品用纱量检测计算,产品每百米用纱量分别为:亚麻棉混纺布38公某、大麻布39公某、亚麻棉交织色布36公某。上述三个产品于2010年11月份的国内市场售价(不含税价)为:亚麻棉混纺布9.0元/米、大麻布19.0元/米、亚麻棉交织色布11.0元/米。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制品有限公某与被告长沙××印染有限公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坯布给被告,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印染加工后交付成品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双方某2010年12月17日对账认定某告拖欠原告相关布匹未交付,同时原告仍欠被告加工费x.16元,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承揽人的被告应当妥善保管原告提供的坯布以及已加工完成的布匹,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现已停产,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对仍拖欠原告的相关布匹应返还交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应支付拖欠的加工费给被告。但因被告对上述布匹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相关布匹已经被处置灭失,因此被告长沙××印染有限公某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湖南省麻业协会对被告拖欠原告的三个规格的布匹用纱量检测计算结果以及上述三种布匹产品2010年11月份的国内市场售价(不含税价),计算出相关布匹的成本价值为:亚麻棉混纺布x.2元、大麻布6254.5元、亚麻棉交织色布x.2元,共计为x.9元。上述款项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加工费x.16元后为x.7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14元的诉讼请求,在该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货款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印染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制品有限公某货款x.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被告长沙××印染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星
审判员孙浩滨
人民陪审员黄开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某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某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某人应当按照约定某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某者约定某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某不能确定某,定某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某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某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某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某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某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