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被告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
原告段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2011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9月30日双方提出自行协商一月的申请,协商未果后,2011年11月22日原告段某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段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段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段某负担
审判员高永啸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