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独山玉矿。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告吴某某,194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杰,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独山玉矿(以下简称玉矿)诉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发回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9日向原告双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宛劳仲裁字第(2007)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并非我矿副矿长,裁决书认定的欠发工资和该工资差额纯属虚构,被告要求原告补发工资,没有法律依据,1997年2月—1999年11月期间,被告没有工资关系,期间按临时工对待,被告退休后增资问题,应从批准之日后享受退休待遇,补发工资事与企业无关,应向劳保部门解决。被告工资错调要求企业纠正不合理,企业工资调整应按档案办理,不应以个别领导说的执行,只能参照政策执行。且被告早已超过了法定申诉时效。请求判令撤销仲裁裁决,驳回被告的主张,为此举证如下:
1、吴某某领款凭条一组,证明1997年2月—1999年9月吴某某该领工资1600元。
2、史X证言三份,证明吴某某按每月500元标准领取32个月工资x元。
3、吴某某工资转移介绍信及南阳市兴宛科技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吴某某1999年11月才调回南阳市独山玉矿工作,其工资未升级与玉矿无关。
4、吴某某工资变动表一份。证明玉矿照顾性地将吴某某工资调至二十二副,即每月420元,自1999年11月执行。
5、2004年12月2日,吴某某退休审批表一份。
6、2004年10月18日,吴某某工资增资表一份,证明月工资增至520元。
7、2004年12月20日,吴某某工资增资表一份。证明吴某某退休后,企业为了对其照顾,又将其工资增至每月760元。
8、南阳市X镇集体工业联社(2002)X号文件一份,证明吴某某自2002年10月25日被任命为副矿长。
9、2004年12月份吴某某领取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其退休前一直领取着工资,不存在欠发工资问题。
10、苏XX、刘XX、乔XX证言各一份。证明吴某某退休后,玉矿还要给其增工资的原因。
11、南阳市仲裁委(2007)X号仲裁书一份。
被告吴某某辩称:本人于1961年8月参军,转业后分到原南阳市工作。1983年11月调到南阳市独山玉矿任矿长,后因组织调动,又到南阳市大理石厂任厂长,1997年回独山玉矿工作,1999年11月被任命到矿长至退休。因此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正确,本人应当享受矿长职级待遇而未享受,独山玉矿在给确定工资标准时,办事人员没有考虑本人的任职和贡献,只按一般工人标准定级,后经数次变更,直到2004年12月才确定月工资标准为三十五级正,因此,被告要求补发工资有法律依据。1997年2月—1999年11月期间已形成事实关系。被告调入后工资调正应由企业负责错调420元工资责任。由于玉矿的过错导致被告受损失,原告予以补发,关于申诉时效问题,被告一直在找玉矿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故未超期。为此举证如下:
1、2000年5月5日吴某某工资表一份。证明吴某某月工资400元,属预发工资,多退少补。
2、律师调查刘XX笔录一份。证明吴某某工资属预发。
3、南阳市工业联社(2005)X号文件,证明吴某某工资错定情况。
4、2004年12月20日,吴某某增资表一份。同原告举证,证明吴某某月工资最后确定标准为760元。
5、南阳市委(1988)X号文件,河南省劳动厅(1997)X号文件以及南阳市组织部7部联合下发的(2002)X号文件。证明吴某某工资的错定依据。
6、独山玉矿负责人2006年1月20日批示,证明被告的仲裁申诉时效未超。
7、南阳市组织部(1983)X号文件和南阳市工业联社(2002)X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吴某某系独山玉矿职工,首任矿长、副矿长。
8、2002年11月23日吴某某领款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某工资没有足额发放,工资标准不确定。
9、律师对史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史X等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吴某某款清单中x元是为了冲销以前的开支,该款吴某某未实际领取。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1、3、7、8、9、11属实,对此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有异议,对其他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1、3、4、5、8证明观点有异议,故对1、3、4、5、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本次庭审原、被告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可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吴某某1961年8月入伍,1969年10月转业回南阳市工作。1978年调入独山玉矿工作,1983年11月被任命为矿长。1987年10月,组织上安排吴某某到南阳市大理石厂工作,1992年6月又调入南阳市科协,但其工资关系仍在大理石厂。1997年2月,吴某某调回独山玉矿工作,因工资关系未同时转到玉矿,经当时玉矿领导研究,按每月500元标准发放工资。1999年11月,吴某某工资关系转到玉矿后,同年11月24日玉矿将吴某某调整为月基本工资420元。2002年10月25日,南阳市工业联社任命吴某某为独山玉矿副矿长。2004年12月18日玉矿又将吴某某月基本工资调整为520元。2004年12月2日,经南阳市工业联社同意并报人事部门批准,玉矿报劳动部门批准吴某某月基本工资为760元。
另查明:1997年2月—1999年9月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款500×32=x元,1999年10月---2004年2月,原告按月基本工资400元发给被告。
因对退休前工资待遇有意见,吴某某自2004年起多次找单位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解决,2004年11月13日,玉矿研究决定将吴某某工资级别月基本工资定为三十五级正,月基本工资应为666元,并书面向南阳市X镇集体工业联社汇报,该社同意后曾于2005年1月6日书面向南阳市社保局请示。2005年9月,吴某某书面向南阳市X镇集体工业联社请求解决工资遗留问题,联社负责人批示由独山玉矿解决,2006年1月20日,独山玉矿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批示,由仲裁机关解决。吴某某遂申诉至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07年1月25日,仲裁机关作出了劳仲案字(2007)X号裁决书,内容为:1、南阳市玉矿支付申诉人吴某某1997年2月至1999年9月共32个月的工资差额9920元和1999年10月至2004年12月共63个月的工资差额x元;2、南阳市玉矿支付吴某某2004年增加后全额发放的12个月工资差额2340元。独山玉矿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仲裁结论是否适当,原告应为被告补发工资,对此现评析如下:
首先,被告吴某某1997年2月调回独山玉矿工作时,工资关系暂未转回,经当时的企业负责人同意暂按每月500元标准发放工资,双方无异议,因此按标准执行,况且1997年2月—1999年10月共计32个月工资共计x元,已由被告领取,本案不再处理。其次,1999年11月吴某某工资档案转回玉矿后,由于玉矿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吴某某月基本工资级别没有达到实际的标准,造成了吴某某收入的减少,因此独山玉矿应当按标准予以补偿差额,依据仲裁委认定的事实及玉矿2004年11月13日纠正变更吴某某月基本工资级别三十五级正的标准为666元,因此,玉矿应自1999年11月—2004年12月共62个月的基本工资差额予以补发,共计63个月×(666—400)=x元。再次,2004年11月份,玉矿为吴某某增资至每月基本工资760元,吴某某要求补发一年的工资差额,此次增资应视为增资后所享受的工资待遇,之前不应补发。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独山玉矿在为调整工资过程中,因疏忽未考虑变更的工作年限和级别,造成了变更月基本工资标准不符合实际状况,虽经原告及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但变更的工资减少确已成事实,为弥补变更损失,原告应对被告变更后的工资差额进行补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南阳市独山玉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吴某某工资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阳市独山玉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任重
代理审判员赵军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