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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民初字第3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社客户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该社客户经理部经理助理。

被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棉麻土产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唐某丙之妻,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唐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法院干警,系被告唐某丙之女。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04年5月21日,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向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房屋装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六点八六二五,逾期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三点四三一二五,并约定于2006年5月20日前偿还全部本息。被告唐某丙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流星岭101房(房产证号为:郴房私字第x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唐某戊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含展期)后两年。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多次催讨,至2010年12月20日止,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偿还了该贷款至2008年1月28日之前的利息x.66元,尚拖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9483.98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x.98元。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9483.9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x.98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唐某戊对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唐某丙偿还了贷款本金x元及2009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x.98元,尚欠本金x元及后段利息未还。原告为此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偿还其借款人民币x元及从2009年12月30日起的后段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唐某丙、唐某丁所欠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后段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于2010年3月19日还本金3000元及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3月19日止的利息,余下的本金及利息于2010年12月5日前全部还清。

二、被告唐某丙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流星岭101房(房产证号为郴房私字第x号)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唐某戊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唐某丙、唐某丁承担,于2010年12月5日前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内容,已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认可,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文华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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