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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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1日被浚县X镇派出所民警抓获;2011年6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手语翻译齐自红,河南省鹤壁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桂莲、鹤壁市特殊教育学校委派通晓聋、哑手语的教师齐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浚县X镇X路“文博网吧”过道内,将赵某乙的宝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944元。

2011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浚县X镇X路“九九彩印”门市部门口,欲将冯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立马电动车盗走时,被冯某某发现并报警,浚县公安局出警后将李某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浚县X镇X路“文博网吧”过道内,将赵某乙的宝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44元。

2011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浚县X镇X路“九九彩印”门市部门口,将冯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李某推着该电动车离开现场六、七米远时,被冯某某发现将该电动车夺回并报警,浚县公安局出警后将李某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冯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李某系聋哑人,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某乙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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