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乙、谢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乙及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9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期不定,借款方按实际用款时间支付利息,每年结算并支付利息一次。借款人如不按时支付利息,所欠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计算复利。且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二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并从2010年3月22日起按月息2%另行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
原告为证明其诉某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2007年9月6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某实,当时是由其找原告丁某借款x元。
被告刘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谢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向其支付分文款额,原告应承担约违责任,且其未与原告约定利息的结算方法及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某请求。
被告谢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丁某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二被告出具,被告刘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某虽对该证据提出部分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丁某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期不定,借款方按实际用款时间支付利息,为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2007年9月6日今借到丁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理此据¥x元借款用途说明:此款月息为2%,借期不定借款人刘某乙谢某”。二被告借款至今没有向原告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元,并从2010年3月22日起按月息2%另行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谢某向原告丁某借款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诉某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人如不按时支付付息,所欠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计算复利的诉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借款约定的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刘某乙、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许冬
人民陪审员杨训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