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自由职业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付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双方协议离婚。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欠原告付某某x元,约定2009年5月1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欠款,又于2009年5月3日书写证明一份,载明:如五月没有还清欠款,按月息3分支付某息,特此证明。利息从2009年6月计算。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某某欠原告付某某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4.86!,双方约定的利息,因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对高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6月1日计算至偿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x元欠款事实不存在。2008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伙同其父、弟及其他人员手持凶器将上诉人劫持在卫辉市一建公司仓库隔壁的胡同里,对上诉人进行谩骂、恐吓和人身攻击,被迫无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了x元的欠条。2009年5月3日,被上诉人又带着两个陌生人到上诉人家中进行威胁恐吓,称自己向别人借了高利贷,要上诉人承认x元的借款并支付某息。为避免人身再次受到伤害,上诉人在欠条上补上“利息从2009年6月计算”的字样。2、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官说明自己被胁迫签字及根本不存在x元欠款的事实,并请求人民法院对此进行调查,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为由认定双方借款事实存在,上诉人书写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付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纯属狡辩。上诉人书写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没有威胁他,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解除之后给被上诉人出具了x元的欠条,约定2009年5月1日前还清。2009年5月3日,双方又约定如上诉人本月不能还清欠款,将从次月起支付某息。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上诉人称其是在人身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迫于无奈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