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站公安段民警抓获并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略),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x)。朱某某在领取信用卡后,使用POS机套现等方式大量透支,截止2009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欠款总额为人民币x.59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x元,透支利息为人民币6043.79元和滞纳金等费用为人民币5566.8元。被告人朱XX经广发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归还透支款项,后其为逃避催收,更换联系方式而不通知发卡银行。
2006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x)。朱某某在领取信用卡后,使用POS机套现等方式大量透支,截止2009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欠款总额为人民币x.3元,其中透支本金为人民币x.81元,透支利息为人民币7041.41元和滞纳金等费用为人民币4779.4元。被告人朱某某经交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归还透支款项,后其为逃避催收,更换联系方式而不通知发卡银行。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将上述两张信用卡的透支款项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X、李X、赵XX、贾XX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信用卡使用记录、催收记录、存款回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