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X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世贵,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20日向乔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27日乔某某欠货款x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1份。后还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乔某某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乔某某还本付息。
乔某某未答辩。
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乔某某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乔某某欠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属实。2、催款函和回执1份,据此证明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曾多次催要欠款。
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7日乔某某从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走起重设备后,欠货款x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1份,约定10日内偿还,如期满不还,每天支付5‰的违约金。2004年11月30日乔某某还款x元,下欠x元未还。后经多次催要,乔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乔某某买卖起重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乔某某从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处买走起重机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乔某某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x元×5‰×54天+x元×5‰×1925天)。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乔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二者共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乔某某承担。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乔某某一并支付给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刘明亮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