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漯河市xx区xx乡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xx前夫。
申请执行人:田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漯河市xx区xx镇xx路x号。
申请复议人李xx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源汇区法院)(2004)源执异字第357—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汇区法院认为,李xx与刘xx现非夫妻关系,刘xx及其父母不能以李xx家属成员的身份享有对该房屋的居住权,被执行人李xx所抚养的家属仅及于其子女两人。李xx及其子女三人居住二百多平方米的房屋显然超出了必需的居住房屋面积,且被执行人交付法院的本金x元及申请执行人交付到本院的房屋差价补偿款x元及申请执行人田xx愿意再支付给被执行人的补偿款x元,能够保障被执行人李xx购买其及子女三人所必需的居住的房屋。据此,源汇区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4)源执异字第357—X号执行裁定,驳回李xx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李xx称,1、原裁定查明的事实不真实。2、(2004)源执异字第357—X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部分,有违风俗民情,有损伦理道德,上级法院应予纠正。请求:撤销(2004)源执异字第357—X号执行裁定;依法认定田xx申请过户的房屋不是申请人的房屋,其行为及产生的费用与申请人无关;依法确认申请人已连带清偿田xx6万元;依法确认李xx与刘xx的父母存在婆媳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执异字第357—X号执行裁定查证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执异字第357—X号执行裁定;
二、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李xx所提异议重新审查,并制作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付要欣
审判员张一帆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霍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