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许x县人民医院。住所地,xx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xx,许x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漯河xx医院。住所地,漯河市x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x,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xx,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xx,院长助理。
申请复议人许x县人民医院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源汇区法院)(2008)源执字第192—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汇区法院认为,(2007)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许x县人民医院同意由漯河xx医院委托专家对设备进行验收”,现漯河xx医院委托北京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测结论为“机器搁置已久,缺失与损坏严重,无维修和使用价值”。许x县人民医院如对该结论有异议,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但未提供。法院依据漯河xx医院的申请对设备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据此,源汇区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08)源执字第192—X号执行裁定,驳回许x县人民医院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许x县人民医院称,1、源汇区法院的执行行为已经严重脱离生效民事调解书。2、我国实行裁、执分离,执行机关只能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执行,如脱离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是违法执行。3、被申请人在调解书生效后一直拖延不予接受设备,单方声称设备不完好,但至今也没有经过合法机构确认设备不完好,在这样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申请委托对设备进行价值评估,明显错误。4、被申请人提供的北京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5、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委托专家进行对设备的验收,但不是说申请人就没有参与的权利和提出意见的权利。综上,申请人认为,设备现仍在原地存放,具备返还条件,被申请人违背调解书内容,拖延至今不予接受,明显是一种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行为,应当制止。法院不能根据xx医院单方意见推翻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在没有经过合法鉴定机构对设备是否完好及原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改变调解书内容进行执行。请求:撤销源汇区法院(2008)源执字第192—X号裁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源汇区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漯河xx医院按照调解书内容,在接收设备前,委托北京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设备的完好性进行了鉴定。后漯河xx医院向法院提供了北京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测报告以及许昌市天平公证处(2008)许天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机器搁置已久,缺失与损坏严重,无维修和使用价值”。许x县人民医院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却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的规定,在漯河xx医院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已“无维修和使用价值”,许x县人民医院无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源汇区法院根据漯河xx医院的申请,对设备价值进行鉴定的行为并未脱离调解书内容,并无不当。综上,源汇区法院(2008)源执字第192—X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x县人民医院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付要欣
审判员张一帆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霍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