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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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刘某。

被告杨某。

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座落在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农业东路X路交叉口的房子租给原告使用,并约定“协议自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暂定二年”,“此协议自觉遵守,任何一方违反,责任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并经被告同意将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三个月的租金共计6000元交给李某,并对房屋中属于自己所租用的部分进行装修。2009年7月20日,被告为了获得更多的租金,将房屋租给其他人,单方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强行将原告装修的房间隔墙及装修设施拆除,并将原告的办公设备强行搬出,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房租、误工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辩称,该房是榆林村委会建的简易房,村里成立了一个公司专门对外出租房子,这些房子是被告从村里承包的。合同书上的名字确实是被告签的,但合同具体内容是李某与卢某协商后写的,当时被告对合同内容并不清楚,当时被告之所以签字是因为李某生意经营不善,想把房子租出去挣点钱交房租,但是卢某要求找个当地人才同意签合同,被告为了帮李某的忙才签的合同,被告并不真正收租金,被告也不承担合同的法律责任。该合同签订后一个多月,李某交不起房租,又把房子转租给郑连民,2009年7月21日郑连民的合同也是被告签的,房租也交给了被告,原告原来租赁的那间房子中装修的部分是郑连民拆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房屋租金收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本案中合同的第七条约定,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给被告房屋租金,但截至目前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应缴纳的租金,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被告将坐落在“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房子租给原告使用;协议自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暂定二年,如被告继续租赁,同等条件下原告优先;租金每月2000元,提前一个月交下6个月租金;被告监督原告合法经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租金、水电费按期缴纳,逾期交滞纳金;此协议自觉遵守,任何一方违反,责任自负。该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捺印。

2009年7月2日,被告与郑连民签订合同,将该房屋租给郑连民。

原告提交李某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卢某租金三个月共6000元正,大写陆仟元整,时间:6月X号起8月X号止。”

原告称,原告租房子是用来做米粉、米线销售的,李某租下被告的全部房子,然后将房屋的一部分转租给原告,被告也同意将租金交给李某;原告请求的装修款9526元依据发票;已交房租6000元,减去使用的,剩余3000元,同时,需要三个月另租房装修、试营业、开业,该项损失共计9000元;原告有两个员工,每人每月1200元,计算三个月,误工费损失共计7200元;营业损失每月5476元,共计三个月,该项损失为x元。

被告称,其与李某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共收取李某房租x元,当初约定半年租金为x元。

原告提交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收房租的行为是被告同意的,及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

原告提交2009年8月31日发票一份,载明材料和装修费共计9526元。加盖有郑州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因租房而支出的装修款,发票是为了庭审才开的。

原告提交工资发放证明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提交销售清单28张,用以证明原告正常营业的销售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5月19日合同书一份、李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工资发放证明六份、销售清单28张,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虽辩称其是为了帮李某的忙才签的合同,其并不真正收租金,也不承担合同的法律责任。但该合同系由被告所签,租金具体由谁收取并不影响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房子中装修的部分是郑连民拆的,与被告无关的辩称,因原告的装修系基于其与被告所签的租赁合同,而郑连民拆毁原告的装修也正是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认定原告的装修设施被拆毁系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对于原告的租金损失,原告所缴纳的三个月租金共计6000元,虽然系由李某收取,但亦是依据该合同所收取,而李某亦向被告交纳租金,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自2009年6月1日至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实际租用该房屋一个月零二十一天,该段时间租金共计3400元,下余2600元,被告仍须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的装修款9526元,虽提交发票,但没有相关的装修合同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签字领款人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该项损失的实际存在,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x元,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只能证明其曾经发生过的销售收入,不能证明该项损失的实际存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卢某房租损失二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卢某负担七百二十五元,被告杨某负担七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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