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化名恽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公安局抓获,2009年12月2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系本案被害人。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不上诉,原审判决的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新野县X乡X村(现汉华街道办事处蔡某居委会)村民蔡某乙发现其妻刘某某与被告人蔡某甲发生性关系后打了蔡某甲。1997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窜至蔡某乙家,在二楼卧室内用斧头朝蔡某丙头部连砸数次,刘某某惊醒后将蔡某甲拉开,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外逃,2009年12月18日被新疆且末县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蔡某乙面部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1997年1月9日伤后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3360.75元;2010年6月11日经南阳溯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眼部、左额及面部损伤属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50元。蔡某乙与其妻刘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蔡××,蔡某乙兄弟姊妹三人,蔡某乙与其父蔡××(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何××(生于X年X月X日)、其伯父蔡××(生于X年X月X日)共同生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某甲供述了农历1996年十一月二十八晚到蔡某乙家,十一点钟左右因矛盾纠纷用斧头照蔡某乙脸上、额部猛砸,被在场的蔡某乙之妻刘某某拉开,并认为将蔡某乙打死后外出潜逃的事实;被害人蔡某乙陈述称1995年发现其妻刘某某与蔡某甲有不正当关系,1997年1月6日上午10点回家,敲门很久后其妻刘某某才开门,后进屋发现蔡某甲在床下光着身子,自己打刘某某及蔡某甲,二人均仅承认发生性关系,次日和其妻刘某某去乡政府离婚,在村干部陈××的劝说和刘某某认错悔过的情况下,自己同意不离婚。1月8日晚睡后被蔡某甲用斧头打,下楼听见蔡某甲和刘某某说话,并证明蔡某甲将自己小孩抱走的情况;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的1997年1月6日上午蔡某甲到家中强奸自己,被其丈夫蔡某乙发现打二人及随后去乡政府离婚,1997年1月X号1点左右听见蔡某乙在吭,看见蔡某甲在蔡某乙身上掐蔡某丙脖子、用东西在蔡某丙头上打,自己将蔡某甲拉至外屋,蔡某甲说已经用斧头将蔡某乙头砍几下,蔡某乙已经不中,并说已挖好坑要返回屋内把蔡某乙弄出去埋了,要带自己和孩子出走及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证人陈××证言证明的蔡某乙、刘某某夫妇要求开证明离婚、在自己批评劝导后和解的情况;证人李××、孙××证言证明的案发当晚刘某某和其嫂李××到家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及随后听说刘某某与蔡某甲有不正当关男女系、蔡某甲在案发前挖坑要把蔡某乙杀死掩埋的情况;证人刘××证言证明的案发当晚看到蔡某甲在公路边抱着其外甥女即蔡某乙之女,上前把其外甥女夺下及随后知道蔡某甲杀蔡某丙事情;证人曾××、蔡××、蔡××、蔡××、蔡××、王×、曹××、孙××的证言证明本案案发前后相关情况,另有被害人蔡某乙伤情系重伤的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斧子,刑事案件登记表、蔡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抓捕经过及蔡某丙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和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蔡某甲杀人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因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蔡某甲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医疗费3360.75元,鉴定费850元,误工费676元,护理费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蔡××(蔡某乙之子11岁)生活费2130.80元,被赡养人(蔡××79岁、何××73岁、蔡××86岁)生活费3449.87元,合计x.42元。故判决:一、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蔡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医疗费3360.75元、鉴定费850元、护理费676元、误工费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80.67元,共计x.42元;三、被告人蔡某甲使用的犯罪工具斧子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上诉称,侦查机关在办案时对其刑讯逼供;案发时间是1996年农历11月28日晚;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案件,而非故意杀人;自己仅击打被害人两下、而不是五下;原审判决认定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事实上自己对此均有异议;自己没有和刘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
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案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蔡某甲因意志外的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蔡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蔡某甲在原审庭审时未提及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且对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认可属实,现无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本案1997年1月9日凌晨案发后,被害人蔡某乙之妻刘某某即向(略)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案,有该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蔡某甲说我已用斧子将他(蔡某乙)头砍了几下子、他已经不中了、我已挖了个坑、我去把他弄出来埋了”证明蔡某甲意欲杀害蔡某乙,蔡某甲深夜潜入蔡某乙家用凶器斧子击打蔡某乙头部的客观行为,所用凶器及击打部位、力度、次数均反映其故意杀人的主观意图,但因其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原审判决认定蔡某甲用斧子击打蔡某乙头部数下,而非蔡某甲上诉所称的五下;原审庭审笔录载明蔡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承认自己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有其本人签字按指印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蔡某丙陈述证实蔡某甲与刘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综上,蔡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准确,民事判决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刘某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