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又名李X、李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王某乙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1年8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乙向其借款x元,约定2010年11月23日前归还,由被告李某担保。被告未按期还款,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王某乙归还借款x元,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王某乙借款及其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是2010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23日,超过此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现愿协助原告催促被告王某乙还款。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1月18日,二被告书写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某乙借款x元及由被告李某担保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称证据真某需待庭后询问李某本人后答复,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被告李某、王某乙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也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甲拾万元整(x¥)定于2010年11月X号前归还王某乙2010年11月X号担保人:李某.如到期不还.由我负责归还.2010年11月X号”。该款被告王某乙、李某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与原告王某甲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超法定期限,被告李某辩称担保期限已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x元;
二、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峰
审判员鲍东敏
审判员晋巧霞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