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
被告曾某,女,住(略)。
被告陈某,男,住(略)。
被告林某,女,住(略)。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曾某、陈某、林某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陈某、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4月29日,被告曾某在被告陈某、林某的保证担保下,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期限自2006年4月29至2008年4月29日止,月利率8.16‰。可借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付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曾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某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6年4月29日起至借某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林某对上述借某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陈某、林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6年12月14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06)X号《关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2006年12月21日原告信用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曾某、陈某、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同意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信用联社开业的同时,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以此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成立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曾某、陈某、林某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的《保证借某合同》一份,欲说明:被告曾某于2006年4月29日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某民币x元,借某期限自2006年4月29日起至2008年4月29日止,借某月利率为8.16‰;借某不按期归还借某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借某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某、林某对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3、农村信用社借某借某一份,以此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6年4月29日支付给被告曾某借某民币x元的事实。
4、(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信用联社向三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某、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某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原告催收债权情况、被告尚欠借某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该些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06年4月29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曾某、陈某、林某签订《保证借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曾某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某民币x元,借某期限自2006年4月29日起至2008年4月29日止,借某月利率为8.16‰;借某不按期归还借某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借某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某、林某对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约当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即依约支付给被告曾某借某民币x元。可借某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付息。2006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批准,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所辖农村信用社合并成立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转为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2006年12月21日,信用联社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于2009年间向本院起诉要求借某还款付息,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同年9月24日,本院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某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某合同合法有效。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订立合同后合并,应由合并后的企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曾某未按约偿还借某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信用联社归还借某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林某为本案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被告林某、陈某主张权利,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信用联社关于要求借某还款付息及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第、第二十一第、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二0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二、被告陈某、林某对上述借某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某被告曾某追偿。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元、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陈某发
审判员林某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