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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胡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胡某,男。

原告宋某诉被告胡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下午我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饲养的藏獒冲出将我扑倒在地随意撕咬,致使我身上多处穿透性损伤,后被告的妻子出来才将烈犬制服。之后我当即去村医疗室和白雀卫生院救治,但由于伤情较重,上述两家医疗机构均不收治,后连夜赶往县弦城医院住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事后我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理睬。被告饲养的藏獒属于禁养类犬且管理不善,造成我被咬伤,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之责。故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后续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x.80元:2、狂犬病潜伏期内如复发由被告继续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饲养的藏獒将原告咬伤是事实,但自己的狗是用链子拴着的,原告属于入室盗窃未遂,被狗咬伤。自己已付原告到光山看病的车费和看望原告花费共计800元,自己同意再给付原告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下午18时许,原告因事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饲养的藏獒突然从屋内窜出将原告扑倒在地进行撕咬,后被告的妻子出来才将狗制服。原告被狗咬伤后先后在冯寨村X镇卫生院诊治,因伤势较重于2011年6月14日转往光山弦城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1年7月14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被狗撕咬造成腿部多处穿透性损伤。原告为治伤先后花去医疗费用共计6954元,交某30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引起诉讼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和交某单据、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和伤情照片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动物的饲养人对动物负有管束义务,以保证动物不至于造成他人损害。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对自己饲养的藏獒咬伤原告无异议,同时不能举证证明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故依法不能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只愿赔付原告15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入室盗窃被狗咬伤的辩解,由于没有举证证实,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举证医疗费用单据计款6954元,但原告自愿请求被告赔付6344.8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某300元,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另护理费1844.2元(x元/年÷365天×30天×1人)、误某908元(5523.73元÷365天×30天×1人)、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以上合计款项总计x元,被告依法应予偿付,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及狂犬病潜伏期内复发被告应继续承担责任的请求,可在实际结果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暂不调整。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交某、护理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计款x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刘某霞

审判员熊建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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