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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女,汉族,1945年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7年焦桐高速公路X村X村的耕地,经我村X乡两级政府同意,我村组土地重新调整,土地补偿款统一分配,但被告杨某三番五次阻挠,后来被告虽同意分地,但要求自己挑选,村组为了缓解矛盾,就同意了她的无理要求,让她挑了一块地,而我则正好分到原归被告耕种的二搭地1.08亩,可被告分到补偿款6900元后,却又变本加厉,强行霸占这1.08亩。故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所侵占的耕地1.08亩,并赔偿我的损失。

被告杨某辩称,三搭地本来就是我的,且原告本身分的地就多,还想再要这1.08亩不合理,这块地根本就不在所分的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所争议的1.08亩责任田原由被告承包经营。2007年因修建高速,征用了该村X村委和乡X组土地进行了自主调整,土地补偿款进行了统一分配。调整后,该1.08亩土地应归原告承包经营,但被告自2007年至今一直对争议的土地进行耕种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所在的村组在土地被国家征收后依据政策对村民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调整,符合泌阳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精神,该争议的1.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原告享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1.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侵占原告王某乙的耕地1.08亩交付原告王某乙耕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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