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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34岁,土家族,吉首市X镇X村,系上诉人黄某甲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泽勤,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黄某甲、被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泽勤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黄某乙经本某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吉首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乙增系邻居关系。2009年,两家因水沟之事闹矛盾,经社区解决,通知州德邦化工有限公司扣了被告黄某甲100元钱,被告黄某甲2010年3月领工资时,得知被扣钱后很生气,认为一是扣工资没有通知自己,二是林某家的电线从自家窗户那里经过,存在安全隐患,几次找他都不理,便于2010年3月18日上午将他家的电线剪断。当日下午4点多钟,原告妻子颜秀红来到被告家质问为什么剪电线,双方发生口角争执,颜秀红回家后不久,原告便搬着梯子拿着钳子,将梯子架在被告家电表旁要剪被告家电线,被告阻止去推梯子时,被原告用钳子打伤。随后,原告妻子、被告黄某甲弟弟、被告丈夫的哥哥罗生全也参与进来。在扭打过程中,原告滑下被告家外坎,将脚扭伤,经到州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79.2元,州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后经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左跟骨骨折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共花去700元。为此,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4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均在州德邦化工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月工资为13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左跟骨骨折损伤,健康权受到了侵害,因系在与二被告相互扭打过程中所致,故应由二被告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医药费579.2元、误某4020元(1340×3=4020元)、伤残赔偿金x.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4元。至于生活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不存在。二被告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原告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就案件的因果关系而言,被告黄某甲虽剪断原告家的电线在先,是引起本某的起因,存在过错,但后来,原告采取要剪断被告黄某甲家电线方式进行报复,遭到被告黄某甲阻止后,才发生扭打,导致双方受伤,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二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x.4×70%=x.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赔偿原告林某医药费、误某、残疾赔偿金共计x.28元,限在本某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承担104元,有二被告承担244元。上述判决内容,如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左跟骨折是其自行滑下上诉人家外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被上诉人本某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偏袒被上诉人,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事实正确;二、被上诉人林某无过错,应由黄某甲、黄某乙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林某提交了2010年8月27日对刘文梁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不是真实的。本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二审新证据的范围,且证人刘文梁也没有出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此,对该证据本某不予采信。

本某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某认为,本某系健康权纠纷。本某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均没有异议,本某对此予以确认。从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某辩来看,本某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主要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左跟骨骨折损伤,健康权受到了侵害,因系其在与二上诉人相互扭打过程中所致,故应由二上诉人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正是考虑到发生本某的起因上被上诉人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才判决其自负30%的责任。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某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承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余霞

审判员杨某福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本某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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