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江苏省溧阳市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溧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向杰,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被告李某丙,女,住(略)。
被告豆某某,男,系被告李某丙之夫。
被告李某丙、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强,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溧阳公司、李某乙、李某丙、豆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告溧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以及被告李某丙、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被告溧阳公司承建(略)铝厂工程时,租赁原告李某甲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并由工地保管员李某乙、李某丙签收。自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30日被告溧阳公司应支付租赁费近40万元,但被告溧阳公司仅支付部分费用,现欠原告租赁费x.23元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租赁费x.2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甲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钢模板、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该合同是被告豆某某代表被告溧阳公司与原告李某甲所签订,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也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被告溧阳公司认为该合同的真实性应当由被告豆某某质证,该合同没有加盖溧阳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豆某某代表溧阳公司,因此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达到。被告李某丙认为自己只是公司的一般员工,对该合同并不知情。被告豆某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系在沈丘宏达金属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和溧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框架下所签,应扣除包括春节在内的40天时间。
2、被告溧阳公司收件员李某乙、李某丙签名的收到租赁物的入库单以及结算单,以此证明被告溧阳公司应支付租赁费x.23元,已支付x元,尚欠租赁费x.23元;现租赁物已于2008年11月23日全部归还原告。被告溧阳公司对入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公司和宏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其接收的也是宏达公司的租赁物,至于原告和宏达公司以及豆某某之间是什么关系,与被告溧阳公司无关;结算单系原告的单方行为,没有李某乙、李某丙的签字。被告李某丙对入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经办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豆某某认为结算单是原告自己的个人行为,不是原被告双方对账的结果,原告不能据此主张权利;并且该结算单中应扣除40天。
被告溧阳公司辩称,自己和原告李某甲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履行任何义务,因此也不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溧阳公司的诉讼。
被告溧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丙辩称,自己是被告溧阳公司的员工,系工地保管员,其签收租赁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溧阳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李某丙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豆某某辩称,原告李某甲租赁费计算有误,按照约定,应得扣除收小麦15天、种、收玉米10天和春节15天共计40天的期限。
被告豆某某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对窦XX、吴X的调查笔录以及窦XX、吴X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租赁时间应得扣除农忙和春节共计40天的时间。原告李某甲认为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合同效力,合同中未约定扣除该40天,因此应当以合同为准。被告溧阳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某丙认为租赁钢管和扣件,无论事先是否约定,均应扣除该40天,证人证言属实。
2、《钢模板、钢管架、附件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豆某某代表宏达公司和被告溧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扣除农忙及春节共40天,而原告的租赁物也是随着该份合同租赁给被告溧阳公司,因此原告的租赁物也应当扣除40天。原告李某甲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同时证明扣除40天应当事先约定,而原告的合同没有此约定,因此不应扣除。被告溧阳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将原告的租赁物交给了溧阳公司,溧阳公司使用的是宏达公司的租赁物,至于宏达公司怎么得到的租赁物,溧阳公司不清楚。
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5月15日被告溧阳公司承建沈丘铝厂工程时,被告溧阳公司以沈丘铝厂的名义经被告豆某某和原告李某甲签订一份《钢模板、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租赁原告李某甲的钢管和扣件,钢管的租金是每米每天0.01元,扣件的租金是每个每天0.01元,租金每30天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甲将钢管和扣件分批交付被告方,被告溧阳公司的保管员李某乙、李某丙在发货通知单上签字,接收钢管和扣件。截止到2008年11月27日,被告溧阳公司已将租赁原告李某甲的钢管和扣件全部返还,共应支付原告租金x.23元,扣除被告方预交的押金和部分租金x元后,被告溧阳公司尚欠原告李某甲租金x.23元没有支付。
另查明,李某乙和李某丙均系被告溧阳公司员工,李某乙住址不详,是当时工地保管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和被告豆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虽没有加盖被告溧阳公司的印章,但签订合同后,原告李某甲将租赁物直接交付给被告溧阳公司,并由溧阳公司的保管员签收,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应视为被告豆某某系代表被告溧阳公司和原告李某甲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溧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溧阳公司辩称,是与宏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使用的是宏达公司的钢管和扣件。虽然有被告豆某某提交的宏达公司和溧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溧阳公司租用的是原告李某甲的钢管和扣件,豆某某与溧阳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溧阳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x.23元,由被告溧阳公司的保管员李某乙、李某丙签收的发货通知单和原告李某甲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豆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吴某证实,短期租赁不扣除农忙和春节,超过一年以上的扣除40天,但都是双方事先说好的。因此,扣除农忙和春节共40天应当是双方约定后才扣除,否则不予扣除。而本案原告李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扣除农忙和春节的40天,因此被告豆某某辩称租赁时间应当扣除农忙和春节共计40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接收钢管和扣件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豆某某虽然在与李某甲的租赁合同上签了字,但合同的履行实际上是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溧阳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豆某某对此亦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溧阳市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甲租金x.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被告江苏省溧阳市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杰
审判员米学敏
审判员高领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韩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