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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盛大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盛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商丘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盛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盛大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27日购买被告开发的盛大世纪名城X号楼X号房,于2008年6月14日进行了全面的装修。2008年8月原告入住后即发现该房客厅、卧室、阳台等墙体开裂,墙面出现20多处裂缝。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一次维修,被告维修之后造成原告的地板、墙体重新做漆等损失,经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x元(墙面做漆6325元、墙体维修费2800元、地板损失3964.5元、墙体清除费412.5元、垃圾清运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盛大公司在向原告朱某某交付房屋后,客厅、卧室、阳台等墙体开裂属于房屋质量上的瑕疵。被告盛大公司对原告朱某某的房屋进行一次维修后,造成原告朱某某的地板、墙体重新做漆等损失,被告盛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x元(墙面做漆6325元、墙体维修费2800元、地板损失3964.5元、墙体清除费412.5元、垃圾清运费400元),故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盛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朱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他赔偿数额,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由被告盛大公司负担100元,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告盛大公司负担。

上诉人盛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因而作出的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装修损失属违约责任,应由上诉人赔偿,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纳证据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盛大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朱某某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并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大公司出售给被上诉人朱某某的房屋,因该房屋部分墙体存在质量上的瑕疵,致使被上诉人朱某某装修好的房屋的墙体多处出现开裂。上诉人盛大公司虽对被上诉人朱某某的房屋开裂进行维修,但经维修后造成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地板、墙体重新做漆,对朱某某的该项实际损失,上诉人盛大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盛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50元,由上诉人商丘盛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孙卫东

助理审判员刘一宇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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