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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桂阳县X村民委员会第4、5、6、8、9村X组与桂阳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郴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桂阳县X村民委员会第4村X组。

代表人夏某甲,该村X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桂阳县X村民委员会第5村X组。

代表人夏某乙,该村X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桂阳县X村民委员会第6村X组。

代表人夏某丙,该村X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桂阳县X村民委员会第8村X组。

代表人夏某丁,该村X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桂阳县X村民委员会第9村X组。

代表人夏某戊,该村X组长。

上诉人湖南省桂阳县X村民委员会第4、第5、第6、第8、第9村X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X镇X路X号附X号。

上诉人湖南省桂阳县X村民委员会第4、第5、第6、第8、第9村X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桂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庹某,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桂阳县X村民委员会第5村X组。

代表人彭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桂阳县X村民委员会第6村X组。

代表人廖某壬,该村X组长。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桂阳县X村民委员会第5、第6村X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登。

上诉人湖南省桂阳县X村民委员会第4、5、6、8、9村X村X、5、6、8、X组)因不服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湾村X组的代表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及大湾村X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己、夏某庚,被上诉人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徐某某,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桂阳县X村民委员会第5村X村X组)委托代理人廖某辛及大乘村X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登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争议山林统称“国韭寨至犀牛望月(国照公)”一带,地名从北至南依次为:北面最高山称“国韭寨”,“国韭寨”西面山脚大乘村X组称阳家井,现高速公路砂场西旁小山大乘村X组称“丛山下”;“丛山下”南面即高速公路涵桥西南面的前两某山头大湾村X、5、6、8、9称“石柱岭”,后二个山头称“牛背岭”,大乘村X组称该四个山头为“牛背岭”,大乘村X组称该前面第二个山头南面山脚及小路至第四个山头北面山脚为长沙坪。“长沙坪”以南即第四个山头称“水进山乌臼凸”,“水进山乌臼凸”下部称“国照公”。大湾村X组称第四个山头下部为“犀牛望月”。争议范围为:东至“国韭寨”西面山坡上部陡坡线、山脊分水线、山冲合某线、山腰地类分界线、山边旱土边;南至简易公路(原石板路);西至山脊分水线、山界标记线、山冲合某线、山腰旱土边;北至旱土分界线、山冲松林边分界线。面积408亩。地类大部分属灌木林地,部分人工马尾松和天然马尾松及天然荒芜油茶林地;小部分原属旱土,现部分人工营造了马尾松,另有少量墓地。对于争议山场,大乘村X组所持1982年8月31日桂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证》,该证填有“杨家井”山场,四至界线为:东至本大队中队山,南至本队山,西至香枫1队土,北至本队中队山。面积15亩。大乘村X组所持1982年8月31日桂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证》填有“水进山乌臼凸”山场,四至界线为:东至本队茶山;南至大石山为界;西至大湾X队,北至老山为界。面积110亩。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证》另填有“长沙坪”山杨,四至界线为:东至安子山为界,南至本队山,西至大湾X队,北至安子山为界;面积120亩。大乘村X组持有的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证》填有“国照公”山场,四至界线为:东至五队山、五队土,南至本队山,西至本队山,北至五队山;面积20亩。1991年4月11日,土地详查时,莲塘镇X村民委员会与欧阳海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权属认定书》,确认争议山林属大乘村民委员会范围内。2003年,大乘村X组在争议山林一带退耕还林种植马尾松,并将争议山林申报批准为国家生态公益林保护范围,获得国家补助资金。2009年,因修建衡桂高速公路,部分征用争议山林、土地时,大湾村X组与大乘村X组发生山林权属纠纷。2010年7月5日,桂阳县人民政府经调解未果后,作出桂政林决[2010]X号《关某国韭(玖)寨至犀牛望月(国照公)一带山林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书》(简称桂政林决[2010]X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山场确权归大乘村X村X、5、6、8、X组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作出的郴政行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桂政林决[2010]X号处理决定。大湾村X组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大乘村X组持有的林证字第X号、X号、X号《山林权证》,真实、合某、有效;其是否在相关某门有档案资料,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土地权属认定书》有指界人签名,并加盖了村X乡政府公章,真实、合某、有效。大乘村X组长期在争议山林一带经营管理,并退耕还林。大乘村X组所持《山林权证》记载的杨家井、水进山臼凸、长沙坪、国照公山场,包含争议山场。桂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桂政林决(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予维持。大湾村诉请撤销该《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桂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桂政林决(2010)X号《关某国韭(玖)寨至犀牛望月(国照公)一带山林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湾村X组承担。

大湾村X组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桂政林决(2010)X号处理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桂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其理由:1、大乘村X组所持林证字第07、09、X号《山林权证》的填证人只有廖某畅一人,是私自填写的;界线没有他方互认,没有存档资料可查,且所填山场四至与“某某队”为界,表述的界线模糊,内容不完整,不符合某证要求,其证不具有确权功能和效力。2、争议山林自明代至20世纪未期,一直为大湾自然村X村X、5、6、8、X组)所有,祖辈有上千人安葬于此。大湾村X村X、X组在土地改革时仅有3户7口人,他们没有这样的历史。土地改革、合某社、四固定时因“国韭寨”等4处山林1700多亩历来属大湾自然村的公山,没划给私人。大乘村X组亦无上述时期的有关某据,而我方有1958年《莲塘公社山林垦荒图》存档资料可证实。1973年间,大湾自然村X排夏某乙友、尹孝全等三名看山员在这一带看山护林;2009年3月大湾村X村民会议同意,将该片山林承包给村民夏某乙彦、夏某乙平种植油茶、竹林,林业部门批准了该协议,认可该地属大湾村X组所有。3、1991年《土地权属认定书》(x号)不具有确权功能。大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该认定书签字是自作主张,指界人李义成是小浸坪村X村X、5、6、8、X组无关某,此权属认定书没有法律效力。故,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大湾村X组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另提交了一份具名为“廖某壬”的书面证明材料,拟证明“国韭寨、犀望月(国照公)”山岭属大湾村X组的。

被上诉人桂阳县X村X、X组所持林证字第07、09、X号《山林权证》记载的相关某场四至界线、范围清楚,与周边村组交界线相符且无争议,证件要素齐全,合某有效。争议地是与大湾村X村)、两某、香枫村X组山林相邻交界,双方签字认定的1991年土地详查界线即第x号《土地权属认定书》在2004年经双方复核后又予以了签字确认,表明争议地属大乘村X村X、X组长期在争议范围内的部分地块进行旱土耕作,又有退耕还林、茶子收摘、申报并管护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等大量生产管理事实,期间也未发生过权属纠纷。大湾村X组称争议地历来属其所有并进行了经营管理没有证据证实。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大乘村X组述称:争议山林自新中国成立历来为大乘村X组所有和耕耘。大乘村X村X、5、6、8、X组之间并不相交、毫无瓜葛。桂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某规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一审法院维持该决定的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大湾村X组在二审中提交的署名为“廖某壬”的书面“证明”证据,桂阳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出具证明的人廖某壬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予认可。大乘村X组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形式不合某,出具证明人的基本情况不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经对该证据审查认为,出具证明的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身份无法核实,且相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大湾村X组系同一个自然村X村。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桂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桂政林决(2010)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确权归大乘村X组所采信的证据是否合某有效的问题。对于争议山场权属,原审第三人大乘村X组提供的权属依据是林证字第X号、X号、X号《山林权证》有关某议山场权属范围的记载,该三份《山林权证》记载有关某议山场的名称和四至范围等内容完整;填发证时间、填证人签名、填证机关某发证机关某章等形式、内容齐全;同时,大乘村X组所持《山林权证》记载的相关某场与相邻交界的其他村组之间并无权属界线之争;且上诉人大湾村X组并无相反证据可否定大乘村X组所持林证字X号、X号、X号《山林权证》有关某载内容的真实性、关某、合某性。大乘村X组所持《山林权证》是否有存档资料,不影响对该证效力的认定。1991年桂阳县进行土地详查时,原桂阳县X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夏某乙本与该村X村民李义成(指界人,水浸坪村X组)于1991年4月11日就大湾村X村民委员会之间各自所属土地、山林权属界线予以了指界,并在《土地权属认定书》(x号)签字确认,该认定书亦经所属乡X村盖章确认;在2004年9月20日复核时双方村民委员会又予以了签字确认。该认定书所具内容涉及本案争议山场与大湾村X组(原大湾大队12队、13队)土地、山林相邻为界,争议山林属大乘村X区划范围。虽然该《土地权属认定书》不是土地、山林所有权权属证书,但该调查资料能反映相邻双方对土地、山林权属边界的认可;该权属认定书与本案争议山林相关某内容与大乘村X组的林证字第X号、X号、X号《山林权证》记载的内容一致,能印证《山林权证》所记载的山场权属内容的真实性。同时,大乘村X组对争议山场长期有效的现实生产管理活动的事实,也反映与权属证书所载内容的一致性。大湾村X组提交的《莲塘公社山林垦荒图》所载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与本案争议山林有关,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大湾村X组对争议山场未提供合某有效的权属依据,亦无充分有效的现实生产经营和管理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桂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处理决定所采信的林证字第X号、X号、X号《山林权证》、x号《土地权属认定书》以及大乘村X组现实管理事实等主要证据,是确定本案争议山林权属的合某有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桂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桂政林决(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法规恰当,一审维持该处理决定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大湾村X组提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桂阳县X村X、X组关某维持一审判决的诉讼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桂阳县X村民委员会第4、第5、第6、第8、第9村X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开清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某顺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俊宇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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