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朱某因与被申请人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遗漏当事人。本案所涉鸡苗的所有权人是朱某之父朱某海,朱某海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不让朱某海参加诉讼,剥夺了其诉讼权利。(二)生效判决判令朱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1.蔡某称其饲养的鸡大量死亡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2.蔡某采用扣车、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逼迫朱某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对鸡苗进行防疫不是出售方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尽管如此,朱某仍依照惯例对出售的鸡苗进行了防疫,朱某提供给蔡某的鸡苗不存在质量问题,生效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令朱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4.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后应由买受人承担。养殖业作为高风险行业,出售方只要保证出售时的鸡苗是健康的即可,对饲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应承担责任。(三)二审期间,蔡某因未到庭参加庭审而未对朱某的上诉理由予以答辩,依法应认定朱某的上诉理由成立,而二审法院仍维持一审判决,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蔡某提交意见认为,1.蔡某一直都是与朱某联系购买鸡苗,并向朱某支付鸡苗款,与朱某之父朱某海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朱某称原审遗漏当事人无任何依据。2.朱某供给蔡某的鸡苗未按照行业规则注射液氮疫苗,致使该鸡苗在蔡某饲养三个月后便大量死亡,给蔡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生效判决判令朱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朱某给蔡某出具的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朱某称其抵押车辆、出具证明系在蔡某胁迫下所为无事实根据。3.二审法院在蔡某缺席的情况下维持一审判决更说明一审判决公正合法。综上,请求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蔡某一直是从朱某处购买鸡苗,并向朱某支付货款,故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在蔡某与朱某之间,朱某在另一案件中对买卖关系发生在其与蔡某之间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朱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朱某在本案中虽提交了朱某海的营业执照,但该证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生效判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朱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漏列当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朱某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1.朱某供给蔡某的鸡苗经饲养后大量死亡的事实,有蔡某提供的照片、录音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朱某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录音资料也明确表示无异议,故生效判决依据以上证据对该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2.在朱某给蔡某出具的证明中,朱某对因其供给蔡某的鸡苗未注射液氮疫苗而给蔡某造成损失的事实表述清楚。朱某申请再审称其出具的证明系在胁迫下所写的理由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蔡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对质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双方虽对朱某提供鸡苗的质量未作约定,但朱某应保障其提供的鸡苗符合行业标或通常标准,具备相应的免疫能力。根据郑州市畜牧业发展公司鸡场建议免疫程序,鸡苗在孵出后应立即注射液氮疫苗,而朱某提供给蔡某的鸡苗因未注射液氮疫苗,经饲养后大量死亡,致使蔡某不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反而因此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生效判决判令朱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朱某以对鸡苗进行防疫不是其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蔡某的鸡死亡虽然发生在蔡某饲养过程中,但是因朱某未对鸡苗注射液氮疫苗造成的。朱某交付给蔡某的鸡苗不符合质量要求,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某称其对饲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既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径行裁判。蔡某虽未参加二审庭审,但并不意味着对朱某上诉理由的认可。二审法院以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生效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朱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蔡某庭审缺席的情况下维持原判错误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