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斌,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8月5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李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经营“胖子土菜馆”期间,陆续购买了原告的新鲜鱼价值x元。同时,在此期间被告还向原告借现金4500元,两项合计x元。因被告没有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即多次上门催收。为此,双方于时2010年4月1日发生打架,当天,经过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红湘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财产及医疗费损失共计x元。于是,被告余欠原告款额x元,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1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欠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如数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红湘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货款和借款结算为欠款的事实;
2、李某某出具的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的货款和借款经派出所调解并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额x元的事实,该2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经营“胖子土菜馆”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价值x元的新鲜鱼。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借现金4500元,两项合计x元。因被告没有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日发生打架,当天,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红湘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财产及医疗费损失共计x元。扣除该赔偿款,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今欠到鱼款x元”欠条1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之间的买卖、借款结算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支付原告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x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民价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6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云溪
代理审判员肖军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