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西城区X胡同X号;曾因违法活动于1995年3月1日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2月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得信用卡1张(卡号x),后使用该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消费、取现,透支本金人民币x.41元(产生利息5918.65元,滞纳金6261.5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直至案发时仍拒不还款。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李某、柴某某的证言、民生银行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开户资料、劣迹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还超过三个月后仍不还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三十一元四角一分,发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