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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诉某某设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嘉定区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某某设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某某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白天从事电焊工作,晚上担任被告门卫。原告于2010年4月向嘉定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并于同年5月24日同时向嘉定区劳动仲裁、嘉定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时原告说明将2004年至2010年加班费变更为拖欠工资,而在开庭时仲裁员再次以“拖欠工资”和“加班费”属于同一请求事项为由作出“本会不予受理”的裁决结论,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4日拖欠保安工资差额x元;2、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2004年6月至2010年3月);3、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54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请求金额为1527元,即:1680元/22天X2倍X10天)。

被告某某设备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支付拖欠保安工资差额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告是个小企业,从来没有设过保安这个岗位。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电焊工作,因为没有地方住,被告让原告住在厂门口的小房子里,既不属于传达室,也不属于保安室。原告两次申请仲裁,均涉及所谓的保安工资。第一次裁决时仲裁部门并未支持原告该请求,原告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再次就同一事实第二次申请仲裁,仍未得到支持,原告这才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该请求不应再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并非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原告自己提出辞职,并在结算工资后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每年享受了年休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白天从事电焊工作,晚上担任门卫。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过两次仲裁,第一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等,第二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虽然原告第一次申请仲裁请求的加班费就是指第二次申请仲裁请求的拖欠的保安工资,但因为被告每个月仅支付原告保安工资100元,原告认为金额明显过少,故要求补偿差额部分。仲裁部门认为加班费和拖欠工资是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被告对上述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单位只有十几个人,不设保安或门卫岗位,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白天做电焊工,晚上做保安的事实,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拖欠原告保安工资问题。被告仅针对特定的几个员工每天补助5元的饭贴,按照出勤的天数来计算,每月100元并非原告所讲的是属于担任保安的工资。

2、2010年3月10日的暂支单、2009年1月、2月考勤表、2009年1月、2月工资支付明细表,考勤表显示原告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2月4日休假,期间1月25日至31日为春节。工资支付明细表显示原告领取了2009年1月工资1415元,其中基本工资960元,浮动工资120元,加班工资160元,夜班费75元、出勤奖100元;原告领取了2009年2月工资1435元,其中基本工资960元,浮动工资144元,加班工资320元,夜班费90元、个调税扣款80元。暂支单显示被告确认原告2010年2月份上班6天,每天工资按50元结算;加班1天,加班费按每天80元结算;春节放假7天,被告按每天40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该7天休假的工资;合计人民币660元。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旨在证明考勤表反映不出被告已经在2009年安排了原告2008年的年休假,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年休假的工资;暂支单反映的是原告2010年2月份上班6天、加班1天、春节放假7天,也没有反映出被告安排原告2009年的年休假或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从暂支单可以显示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已经同意了,并且结清了所有的账目,所以离职手续是合法的,但是被告没有为原告缴足综合保险,也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述的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年休假是不属实的。2009年1月、2月的考勤可以反映出原告在1月22日开始不上班,到2月5日才上班,这期间包含了原告2008年度5天的年休假及2009年1月25日至1月31日法定春节假期。因被告已照常发放了原告上述休假期间的工资,故原告2008年的年休假在2009年1月22日至2月5日已享用。原告还在2010年2月份享用了2009年度的年休假。原告系自动离职,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也没有不给原告休年休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原告2010年1月、2月的考勤表,考勤表显示原告2010年2月2日至2月6日、2月8日、2月9日共上班7天,其中2月6日为法定休息日,原告自2010年2月10日起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直至2010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结算工资要求离职。结合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10日的暂支单,被告确认原告2010年2月份上班6天,并按每天50元结算了原告上班6天的工资;加班1天,被告按80元一天结算了原告加班1天的加班费;春节放假7天,被告按每天40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该7天休假的工资;合计支付原告2月份工资660元。旨在证明原告已在2010年2月份享用了2009年年休假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体现出原告享用年休假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4年6月起在被告单位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签订了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96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结算了2010年2月份的工资660元,结算工资的暂支单显示被告确认原告2010年2月份上班6天,每天工资按50元结算;加班1天,加班费按每天80元结算;春节放假7天,被告按每天40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该7天休假的工资;合计人民币660元。2010年4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的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补缴综合保险费等。该仲裁委于2010年5月7日以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依法作出对原告的所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该裁决已生效。2010年5月24日,原告又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4年6月至2010年3月的保安工资差额x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3、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548元;4、培训费5000元。2010年6月12日,该仲裁委以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2月4日原告休假,其中2009年1月25日至1月31日为春节。被告已按原告正常出勤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该休假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除白天从事电焊工作外,晚上另外还担任保安,原告就该争议事项曾于2010年4月16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该仲裁委于2010年5月7日作出对原告的所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该裁决已生效。现原告再次就此争议事项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6月至2010年3月的保安工资差额,本质上与生效裁决涉及的加班费的请求属于同一事项,故应按生效裁决履行。原告系自动离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从被告处离职的理由是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综合保险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在原告第一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补缴综合保险费的请求未得到支持后,原告又以被告未为其缴足综合保险及未安排年休假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符合每年享受年休假5天的规定,其中原告2008年5天的年休假已在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2月4日期间享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5天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2009年度5天的年休假,根据原告2010年2月的考勤记录及工资结算暂支单显示,该月法定出勤日应当为17天,原告实际平时出勤6天、加班1天,被告已结清了原告该7天的劳动报酬。2010年2月份剩余11天法定出勤日原告并未出勤,但被告已按每天40元的标准共支付原告7天休假期间的工资,因其中3天为法定节假日春节,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已在2010年2月份享用2009年度4天年休假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该4天休假的计薪日工资低于原告实际日工资,故差额部分被告应予以补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享用2009年度剩余的1天年休假,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原告2009年度1天的年休假报酬。至于原告日工资的标准,参照双方在暂支单中确认的原告2010年2月份平时出勤工资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詹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4日拖欠保安工资差额x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詹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某某2009年1天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50元及4天年休假计薪日工资差额40元,合计人民币19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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