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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鄢陵县X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4岁。

被告:晁某某,男,62岁。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鄢陵县联社)因与被告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陵县联社之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县联社诉称:被告晁某某由樊书得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建房,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8.1‰。该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未还,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晁某某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情况属实。但该款实际上由被告和担保人樊书得共同使用,被告一人仅用了5700元,故原告须将被告与樊书得作为共同被告一同起诉,现被告只同意偿还自己实际用的钱数5700元,其余的则不同意偿还。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晁某某是否负有偿还原告鄢陵县联社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晁某某由樊书得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建房,期限为1年(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7日止),月利率为8.1‰。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鄢陵县联社将借款x元交付被告,已尽到贷款人义务,被告晁某某作为借款人,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鄢陵县联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以原告须同时起诉被告和樊书得二人,且被告只同意偿还自己实际使用的5700元作为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晁某某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勇

代理审判员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骆其顺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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