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张现易,河南中同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38岁。
原告程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现易、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表姐弟关系。2008年,被告宋某某到原告在宁夏银川所开设的木材加工厂工作,2010年5月初,原告听取被告的建议,决定回被告的老家河南省鄢陵县X乡X村投资建厂。当时原告带去的生产设备有:“东风劲霸”牌小型货车(车牌号为宁x)1辆,河北邢台老金机械厂生产的剥皮机2台(配有5.5千瓦和11千瓦电机各1台以及机器用刀4把),削片机1台(配有刀2付),地磅1台,手提据2把,电线1盘(100米),同时带去的还有1车板材。因原告对当地的情况不太熟悉,就把上述设备委托被告代为保管,并委托被告代为出售1车的板材。2010年5月底,原告欲向被告要回上述财产,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东风劲霸”牌小型货车(车牌号为宁x)1辆,剥皮机2台(河北邢台老金机械厂生产,上配有5.5千瓦和11千瓦电机各1台以及机器用刀4把),削片机1台(配有刀2付),地磅1台,手提据2把,电线1盘(100米),并返还所卖原告1车板材的板材款x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财产中除板材及板材款不是事实,1盘电线仅有50米外,其余均属实,现均由被告保管。但这些财产并非原告所有,而是张红云的,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另外,原告曾拖欠被告两年多的工资款x多元,且被告又曾出资给原告买过2台机器设备,还为原告贷款x元;若原告付清工资款,并偿还x元的借款,则被告同意返还所占有的财产,否则,不同意返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称、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宋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程某某所诉称的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姐弟关系,2008年2月份,被告宋某某来到原告程某某在宁夏银川所开设的板材加工厂工作。2010年5月初,原告决定在被告老家河南省鄢陵县X乡X村投资建厂,由于原告对老家的情况不太熟悉,就把带去的生产设备:“东风劲霸”牌货车(车牌号为宁x)1辆,剥皮机2台(河北邢台老金机械厂生产,上配有5.5千瓦和11千瓦电机各1台以及机器用刀4把),削片机1台(配有刀2付),地磅1台,手提据2把,电线1盘(50米)等暂交被告保管,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遭拒绝。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到原告程某某在宁夏银川所开设的板材加工厂工作时,程某某与张红云尚在同居生活期间。2010年6月10日,双方协议解除同居生活关系,并通过公证程某将“东风劲霸”牌小型货车(车牌号为宁x)1辆,剥皮机2台(河北邢台老金机械厂生产,上配有5.5千瓦和11千瓦电机各1台以及机器用刀4把),削片机1台(配有刀2付),地磅1台,手提据2把,电线1盘(100米)等财产明确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所诉称的“东风劲霸”牌货车(车牌号为宁x)1辆,剥皮机2台(河北邢台老金机械厂生产,上配有5.5千瓦和11千瓦电机各1台以及机器用刀4把),削片机1台(配有刀2付),地磅1台,手提据2把,电线1盘(50米)等财产系原告合法拥有的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占有原告财产无合法依据,属无权占有,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这些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同时返还所侵占的卖板款x元,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财产的辩称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所侵占原告程某某的“东风劲霸”牌货车(车牌号为宁x)1辆,剥皮机2台(河北邢台老金机械厂生产,上配有5.5千瓦和11千瓦电机各1台以及机器用刀4把),削片机1台(配有刀2付),地磅1台,手提据2把,电线1盘(50米)等财产;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返还财产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勇
代理审判员程某峰
人民陪审员骆其顺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建生